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之母林水珠及案外人許永興與乙○○之友人韓少華 因停車糾紛,於民國95年5月26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 圓環附近,與乙○○及韓少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甲○○因 不滿乙○○等人於上開衝突中毆打其母,竟萌生傷害犯意, 於95年5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類似西瓜刀之兇器 至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61巷123號住處附近,先 逗留數十分鐘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見乙○○返回上址, 旋即尾隨進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上 開兇器砍向乙○○身體、背部等處,致乙○○受有全身多處 撕裂傷、背部(15公分)、左手臂(36公分)併左手神經斷 裂及出血性休克等普通傷害(尚未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款重傷害程度)。甲○○等二人行兇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在 門口遭經過該處之乙○○之弟左文屏及鄰居陳春生二人撞見 ,因未及阻擋而為該二人逃逸,乙○○嗣經左文屏送醫救治 ,始幸免於難(乙○○在本案審理期間於97年12月3日死亡 ,死亡原因與上開傷勢無關)。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 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易 」字卷第41至45頁),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第89至92頁、144頁)。揆諸前揭說明,均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貳、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定義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 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規定,其第1款至第5 款均以「毀敗」為要件,故關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等生 理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 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 ,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 第73號判例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 款增列「嚴重減損」字詞,將原屬普通傷害之「嚴重減損機 能」劃歸改列成屬重傷害之範疇,因重傷害之法定刑度較重 於普通傷害,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重傷害之要件較為 嚴格而有利於被告,故有關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之規定,資以認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減縮 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惟本件被告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於其與共同行兇之另一名成年 男子應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為依據。準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
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 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乙○○, 辯稱:伊於95年3、4月間發生車禍住院治療,案發當時出院 在家休養,行動不方便,需人照顧,不可能至告訴人住處行 兇等情詞,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無罪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5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 康市○○路61巷123號住處內,遭二名成年男子持刀侵入住 宅砍傷,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有撕裂傷、背部 (15公分)、 左手臂 (36公分)併左手神經斷裂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其 中左手臂之傷勢經醫師治療1年以上,左手肘及手指仍無法 正常彎曲等事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143頁本案不爭執事項⑴),並有告訴人之 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96偵16143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 訴字卷第77、78頁)及殘障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警卷第14頁、96偵字第16 143號第1至8 頁、97偵續字第131號第9至10頁),自堪認定。至於兩名歹 徒所持用之兇器,告訴人初於警詢報案時陳稱係類似西瓜刀 之刀具(見警卷第6、7頁),偵查中則陳明為西瓜刀(見96 年度偵字第16143號卷第20、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陳 稱係開山刀,後又改稱未看清楚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距離其被害當時僅相隔一 個月,當時之記憶應較清晰,所述自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 然因本案並無兇器扣案可資確認為西瓜刀,故僅能認定係屬 類似西瓜刀之兇器。再者,告訴人左手臂所受傷勢經治療後 ,雖有左上肢軟弱無力及萎縮、僵硬現象,然左上肢之功能 僅部分毀損等情,此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12月16日( 九七)奇醫字第6712號函復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依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須完全喪失 機能,始符合該款要件,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該款規定 之重傷害程度,應屬普通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按檢察官 原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起訴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並經
檢辯方雙方同意將被告手臂所受傷勢是否已達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疑義,列 為本案爭執事項之一。後因檢察官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再將起訴法條回復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並經檢辯雙方同意刪除此一爭執事項,故告訴人受有普通傷 害之事實,已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併予敘明 )。
㈡被告雖以其當時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行動不方便等情詞, 否認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行兇之人,辯護人並以告訴人 一開始均係指訴兇嫌是案外人許永興,並未提及被告,乃事 後聽許永興陳稱可能是林水珠之小兒子所為,才指認被告等 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之指認存疑。然查,依據告訴人於95年 6 月29日至警局報案當時指述:「我是於95年05月30日10時 10 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61巷123號(住處) 內被許永興(47.04.09,Z000000000,戶籍:屏東縣春日鄉 ○○村○○路45號)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分別持 類似西瓜刀殺傷我。」、「(問: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特 徵為何?)該名也是原往民,皮膚很黑、身高約175公分, 體格胖,年齡約30-40歲。」等語(見警卷第5、6頁)。顯 示告訴人報案時即明確指述兇嫌為二名男子,除指出其中一 名兇嫌為案外人許永興外,並陳明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 子為原往民、皮膚很黑、身高約175公分、體格胖、年齡約 30至40歲等身型特徵,洵甚明確。而由被告於96年11月29 日偵訊時自陳伊約175或176公分(見96年度偵續字第131號 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前一陣子有去體檢 ,身高大概177公分,體重100公斤,96年5月30日當時(即 告訴人被害當時)之身高體重和現在差不多,伊母親是原住 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可知被告身高約175公分 至177公分,體重100公斤,體格屬壯碩或較胖型,且有一半 原住民血統,膚色亦較黑等外觀特徵,互核與告訴人報案當 時所指述之另一名行兇男子之身高、體型、膚色及原住民等 特徵,確實相互吻合,故告訴人報案當時因不認識被告而僅 對案外人許永興提出告訴,嗣後依據許永興之陳述始循線查 知被告真實姓名,再予指認並提出告訴,即屬有據,自有相 當之可信性。
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左文屏於警詢證述:「當天10時許我 帶著太太在村上拜票,正好騎到我哥哥的家門口,我就看見 一名身高約175公分體型壯碩之男子,手持西瓜刀刀上有血 跡,剛好從我哥哥家門口走出來,當時我覺得不對勁,所以 我大聲喊一聲「幹什麼」,就看另一名男子(約170公分、
皮膚黑、約40歲左右)在前面,與一名身高約175公分體型 壯頓之男子兩人拔腿就跑。」等語,並陳稱該名身高約175 公分體型壯碩之男子,年紀約20幾等情(見警卷第37頁), 亦與被告之體型年紀甚相接近,且其嗣於偵查中並具結指證 在庭之被告甲○○即為其當時所見持刀自其兄住處走出之人 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37頁)。且按另一 證人即告訴人住處斜對面之鄰居林春生亦於偵查中證述:「 事情發生時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二個人自告訴人家裡跑 出來,當時我看到跑在後面的那個人手上有拿刀子,刀子長 度約有30公分,那二個人我不認識。」、「二個身體都很壯 ,一個較高約有175至178公分左右,一個較矮約有170公分 左右,身穿黑衣。」各等語(見95年度核交字第1801號卷第 8頁),其嗣於96年12月7日偵訊時亦具結指證伊當時所見之 其中一人確為在庭之被告甲○○無誤,並陳明:「先前他( 指被告甲○○)站在我們圓環前左邊雜貨店站了十幾分鐘, 又到對面四樓的雜貨店站了十幾分鐘,因為我看他不是我們 當地的人,所以我對他有注意。」等情節(見96年度偵續字 第131號卷第30、31頁)。故由證人左文屏及林春生上開證 詞,亦可查知兩名歹徒行兇後,於逃離現場之際,適為經過 該處之左文屏及陳春生二人所撞見而目擊之事實無誤。而以 證人左文屏及陳春生二人所陳述之其中一名男子之身高體型 年紀,均與被告之身高體型年紀甚相近似,其等二人嗣於被 告到案後復均明確指證為當時所見之其中一人無誤,已資佐 證告訴人警詢指述之另一名不詳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洵堪 認定無訛。至於告訴人對於案外人許永興之告訴部分,雖因 證人左文屏、陳春生無法明確指認許永興為其中一名歹徒,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及證人 左文屏、陳春生三人均明確指證被告行兇之可信性。 ㈣再查,被告之母林水珠及案外人許永興與告訴人之友人韓少 華因停車糾紛,於95年5月26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圓 環附近,與告訴人及韓少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節,復據 告訴人及證人林水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7頁,95年度核交字第1801號卷第7、8頁,96年度核交字 第2317號卷第9頁,96年度偵字第16143號卷第75頁),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其母於上開時地被打之事。是由告訴人 被害前數日,甫與被告之母發生過衝突,並為被告所知悉等 情事,足見被告有行兇報復之動機,亦臻明確。據此,參核 告訴人及證人左文屏、林春生之指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 其友人於上開衝突中毆打其母,因而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所辯:伊於95年3、4月間發生車禍住院治療,案發 當時出院在家休養,行動不方便,需人照顧,不可能至告訴 人住處行兇等情詞,並舉證人丙○○、丁○○於本院證稱: 被告當時車禍傷及腿部神經,在家修養期間需持柺杖,不持 柺杖時走路仍一拐一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76頁), 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水珠亦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受傷腳不能 走路之情(見96年度偵字第16143號卷第75頁)。然查,依 據被告於96年12月8日警詢陳述:伊於95年3-4月間曾發生車 禍,頭部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手指韌帶受傷等語(見警卷 第34頁),及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告於95年3月25日因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 面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及左、中指韌帶撕裂傷住院,於同 年4月3日出院等情(見96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42頁), 顯示被告當時受傷之部位係集中在頭部及顏面,身體四肢除 左手中指韌帶受傷外,其他肢體部位並無傷勢之情,至甚明 確,是證人丙○○、丁○○陳稱被告當時傷及腿部,需持柺 杖等情詞,顯然與被告所受傷勢不符,自難採信為真。且另 參酌97年4月18日(九七)奇醫字第1967號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函復之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亦載明被告係於95年3 月25日住院,95年4月3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醒,四肢活動 正常,4月6日神經外科、整形外科門診,96年12月6日至神 經外科門診等情,足證被告95年3月25日所受之傷,並不影 響其行動能力,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於告訴人被害當時 行動不方便,不可行兇云云,及證人丙○○、丁○○、林水 珠陳稱被告當時受傷,不能走路等陳詞,均非事實,要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據此為被告無罪答辯,亦無從憑 採。
㈥從而,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及其友人於上開衝突中 毆打其母,因而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 害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友人因停 車糾紛與其母發生衝突,即夥同另一名男子持刀至告訴人住 處行兇報復,惡性實屬不輕,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 悔意,自不宜寬待,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而被告迄 至告訴人因病死亡前復無任何道歉或賠償意願,告訴人所受 傷害顯然已無法獲得彌補,暨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 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情形,應 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刀具,因未 扣案,去向及存否均不明,復無證據可資認定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