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之司機。丙○○係年邁、患有重 聽之獨居榮民,因不願接受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所安排之住處 ,而於民國94年3月間起,向甲○○承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 ○○路○段583號之處所居住。詎甲○○趁此機會接近丙○○ 並得知丙○○於郵局有新台幣(下同)百萬元存款後,明知 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及印鑑並未遺失,竟於94年10 月 25日搭載丙○○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普濟郵局( 下稱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辦畢後,甲○○ 並未將新印鑑及新儲金簿歸還予丙○○,隨即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盜用丙○○之新印鑑章蓋在附表所示各該郵局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同時以將所偽造之 取款條向附表所示各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存款,而以此詐術,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甲○○現金共計329萬2000元(每次之手法及詐得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郵局對提款 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察覺丙○○存款被人盜領後,始函 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辦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有無: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 據,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公開審理之始,經當庭宣示具 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害人丙○○於94年3月間有向伊 承租台南縣仁德鄉○○路○段583號,伊於94年10月25日有帶 被害人前往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嗣伊有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共329萬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向被害人借貸,有經被害人 之同意,才幫被害人寫提款單,再由被害人蓋印章,被害人 並交付郵局儲金簿給伊,有時是伊載被害人去郵局,有時是 伊自己去提領,伊是向被害人借錢,只是無法一次還錢,伊 沒有詐騙被害人,都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才去提領云云。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94年3月間有向被告承租台南縣仁德鄉○○路○段 583號,被告於94年10月25日有帶被害人前往普濟郵局辦理 印鑑遺失、申請通儲,嗣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329 萬 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證人即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宋預桃、鄭家驥分別於台南 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23張、被害人所有新、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94年10月25日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 、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及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本案並有證人丙○○、宋預桃、鄭家驥等人證述如下 :
⒈證人丙○○之證稱:
⑴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有無委託台南市榮民 服務處工友甲○○代你由前述郵局帳戶中提款?)印象 中沒有」、「(前述帳戶你有無申請過掛失補發、變更 印鑑?)我本人沒有申請過」、「(前述帳戶、存摺、 印鑑,你有無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存摺一直在我身 上,但印鑑被甲○○拿走」等語(見南縣調查站台南市 榮民之家工友甲○○涉嫌詐欺案卷頁1至2)。 ⑵偵查中具結證稱:「(平常存摺簿你是自己保管還是交 甲○○保管?)都是甲○○拿去,他把身份證及三枚印 章都拿去」、「(你有沒有請甲○○幫你領錢?)沒有 」等語(見偵查卷頁33)。
⒉證人宋預桃之證稱:
⑴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案件是否你所舉發?)是」 、「(你當時如何發現丙○○的存款被盜領?)丙○○ 當時是住在向甲○○承租的房子,因為他是我服務區內 單身特需照顧的榮民,他向我說他身邊沒有生活費可以 吃飯,這是去年5、6月的事情,我就向處裡面回報,臺 南縣榮民服務處的總幹事就指派陳輔導員由公務車帶丙 ○○去台灣銀行取款,發現印鑑不對不能取款,所以在 丙○○身上又找到一本舊的郵局存款簿,回報總幹事後
再以公文向郵局查詢,事後才發現郵局也被領了一空, 因為在台灣銀行我有用筆與丙○○交談,丙○○說他沒 有領過錢,查得後我們才報政風室處理」、「(丙○○ 新的存摺簿及印鑑有變更過嗎?)有」、「(丙○○新 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是何時才請甲○○交還?)我們知 道可能是甲○○盜領後直接向甲○○詢問,甲○○否認 說新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在他身上,甲○○親口承認說 新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都在他那邊」、「我在台灣銀行 看到丙○○將舊的郵局存摺簿放在他所穿著的襯衫內側 口袋並用別針別住」等語(見偵查卷頁25、26)。 ⑵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說你在台灣銀行看到甲○ ○身上是有舊的郵局存摺簿?)是」、「(事後你們請 甲○○把新的郵局存摺簿交出來?)是鄭家驥告訴我說 甲○○把新的存摺簿、印章交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 頁33、34)。
⒊證人鄭家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親口向你說 丙○○新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在他那邊嗎?)甲○○主動 說要將丙○○接到他家住,是否有何動機我不清楚,我後 來判斷應該是後來甲○○取走,因為錄影帶也是證實是甲 ○○去領錢,我就去質問甲○○,他一開始否認,他跟我 說他要找看看,過了不久甲○○向我說他找到了」、「( 甲○○是將新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一起給你嗎?)是,在 永康市榮民醫院的服務台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頁26 )。
⒋上開證人丙○○、宋預桃、鄭家驥分別於台南縣調查站調 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 於94年10月25日搭載被害人前往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 申請通儲後,並未將新印鑑及新儲金簿歸還予被害人,反 而盜用被害人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後,再持向如附表所 示各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存 款共計329萬2000元,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取被害人存款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⒌又被害人平日節省,自79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 約每半年才提領一次5萬元,反觀被告自94年10月25 日載 被害人前往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後,自翌日 (即94年10月26日)起,約僅隔數日即提領一次鉅額之提 款,期間被告均未還款,最後一筆96年4月12 日提領後, 被害人之儲金簿結餘僅248元,此有被害人所有新、舊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23張在卷可稽,衡諸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僅為承租關係
,雙方並無其他特殊之關係,被害人豈可能在被告無出具 任何書面字據、無約定利息、無提供任何擔保且期間並無 任何還款下,同意被告在短時間內將被害人儲金簿內之畢 生積蓄領取供被告花用殆盡?是被告辯稱伊是向被害人借 錢,只是無法一次還錢,伊沒有詐騙被害人,都有經過被 害人同意才去提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並參酌被告自己之供述如下:
⑴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丙○○因不瞭解郵局提款 程序且不方便去提領,遂委託伊去領款,且伊和丙○○ 無其他金錢的往來」、「94年10月間,係丙○○告訴伊 說他的存摺及印鑑遺失,請伊載送丙○○前往郵局辦理 掛失補發及變更印鑑的手續」、「丙○○郵局的款項並 非伊所花用,都是丙○○拜託伊去郵局幫忙領出來交給 丙○○,伊不知道丙○○領錢的用途為何」、「丙○○ 都是要領款的當天告知伊欲提領的金額,並請伊幫忙填 寫取款條後再拿給丙○○蓋用印鑑,丙○○再將存摺及 蓋好印鑑的取款條交給伊去郵局提款,在伊提完款後, 伊都是親自拿到丙○○的住處交給丙○○」、「伊結婚 的費用大部分都是伊太太王凱莉及王凱莉的姑姑林二花 支付的,至於購車費用約十餘萬元也是由林二花幫伊支 付的」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台南市榮民之家工友甲○ ○涉嫌詐欺案卷頁4至5)。
⑵偵查中供稱:「丙○○郵局帳戶之280萬元,是伊帶丙 ○○去領的」、「伊去泰國娶妻前兩次的錢都是伊自己 付的,是伊從台南市○○路第20支局領出來的」(見偵 查卷頁9)、「丙○○帳戶的錢有部分是丙○○要資助 伊,大部分是伊拿錢去投資,但投資失利」、「伊所購 買的車輛也是提領丙○○帳戶內的錢去買的,這車子買 了18萬元」、「伊載丙○○去領」、「不知道丙○○把 錢花到何處」、「伊於96年間,將丙○○的印章及存摺 簿在榮民醫院還給丙○○」等語(見偵查卷頁23、24) 、「94年10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是伊寫的,申請書背面上丙○○的名字是伊簽的 」、「伊每次領完錢之後,都將印章及存摺還給丙○○ 」、「丙○○看伊生活困苦才資助伊」、「伊將所領的 錢用在結婚、買車子及投資顧問公司失利,後改稱投資 餐廳失利」、「(94年12 月26日以後都是你自己去提 領現金?)是」、「(30 萬元都是你自己拿去用嗎? )我提領出來後交給他(即丙○○),他拿一些自己用 後,剩餘的他再拿給我」、「(你為何提領的如此密集
?)有的是向丙○○借的,有的是他給我的」等語(見 偵查卷頁60至61)。
⑶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是伊向丙○○借貸250萬元, 有經丙○○同意」、「伊借貸該250萬元是用於修繕房 子、償還伊的債務及娶妻」、「丙○○的郵局儲金簿及 印鑑是由丙○○保管」、「伊向丙○○借款後,得到丙 ○○同意,由伊填寫提款單,再由丙○○蓋印章,丙○ ○再拿郵局儲金簿交予伊,有時是伊載丙○○去郵局, 有時是伊自己去」、「伊向丙○○借款,僅有口頭上約 定,沒有人證,亦沒有借據」、「伊向丙○○借款,沒 有利息」等語(見院卷頁31)、「伊領這些款項,都有 經過丙○○的同意,也才能載丙○○去領」、「伊去附 表所示之郵局每次蓋印章,丙○○均同意,且丙○○均 有去,提款密碼是丙○○告訴伊的」、「印章是丙○○ 蓋的,再交給伊」、「伊迄今已還約5萬元予丙○○」 、「伊迄今還欠丙○○329萬元」等語(見院卷頁95、 96)、「伊有拿被害人的印章去領錢,但是有經過被害 人同意」、「提款單上的日期、金額均是伊填寫的」、 「新的印鑑章是丙○○自己刻的,且由丙○○自己保管 ,因為丙○○常常帶在身上」等語(見院卷頁107、108 )。
⑷茲互核被告自己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有下列諸多矛盾之處:
①先供述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害人委託被告去提領 後再交由被害人自己花用,被告與被害人間無金錢的 往來、被害人郵局的款項並非被告所花用,都是被害 人拜託被告去郵局幫忙領出來交給被害人,被告不知 道被害人領錢的用途為何;後改稱被害人帳戶的錢有 部分是要資助被告,大部分是被告拿錢去投資,但投 資失利,被害人看被告生活困苦才資助被告;再改稱 被告提領如此密集,是因有的是向被害人借的,有的 是被害人給被告的;又改稱本件是被告向被害人借貸 250萬元,有經被害人同意,被告借貸該250萬元是用 於修繕房子、償還被告的債務及娶妻;最後改稱被告 迄今還欠被害人329萬元。
②先供述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害人委託被告去提出 來交給被害人;後改稱被害人郵局帳戶之280萬元, 是被告帶被害人去領的;再改稱94年12月26日以後都 是被告自己去提領現金;又改稱有時是被告載被害人 去郵局,有時是被告自己去;最後改稱被告去附表所
示之郵局,每次被害人均有去。
③被告先供稱其每次提領完畢均會將印章及存摺還給被 害人,被害人的郵局儲金簿及印章是由被害人自己保 管;嗣改稱被告於96年間,將被害人之印章及存摺簿 在榮民醫院還給被害人。
④是被告自己所述先後相互矛盾,又核與上開諸位證人 所證不符,益足證明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既已經刪除舊法第56 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 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即刑法修正後所 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之。
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等十八罪之犯行,既係於95年7月1日即刑法修正 後所犯,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與
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之 犯行,合計十九罪分論併罰之。
㈡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儲金提款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時 間緊接,犯行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 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行為 與目的行為間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儲金提款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及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犯行: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罪及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九罪、詐欺取財九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合計共十九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㈢茲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因見被害人老弱可欺,竟心生貪念 ,將被害人畢生積蓄在短期內提領花用殆盡,導致被害人嚴 重損失,詐騙金額高達329萬2000元,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謀求補償之道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 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 76 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 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 減刑要件,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分別減為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用以偽造如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單之印章係盜用, 即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 │承辦郵局 │所犯罪名│宣告刑 │定執行刑 │
│ │ │臺幣(下同)│ │ │ │ │
├───┼──────┼──────┼─────┼────┼──────┼──────┤
│一 │94年10月26日│30萬元 │臺南興華街│連續行使│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
│ │ │ │郵街郵局 │偽造私文│,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 │書罪 │刑壹年陸月。│ │
├───┼──────┼──────┼─────┤ │ │ │
│二 │94年10月28日│30萬元 │臺南永樂郵│ │ │ │
│ │ │ │局 │ │ │ │
├───┼──────┼──────┼─────┤ │ │ │
│三 │94年11月11日│30萬元 │臺南縣仁德│ │ │ │
│ │ │ │車路墘郵局│ │ │ │
├───┼──────┼──────┼─────┤ │ │ │
│四 │94年11月24日│30萬元 │臺南縣仁德│ │ │ │
│ │ │ │車路墘郵局│ │ │ │
├───┼──────┼──────┼─────┤ │ │ │
│五 │94年12月13日│30萬元 │不詳郵局 │ │ │ │
│ │(起訴書誤繕│ │ │ │ │ │
│ │為94年12月31│ │ │ │ │ │
│ │日) │ │ │ │ │ │
├───┼──────┼──────┼─────┤ │ │ │
│六 │95年1月5日 │50萬元 │臺南永樂郵│ │ │ │
│ │ │ │局 │ │ │ │
├───┼──────┼──────┼─────┤ │ │ │
│七 │95年2月3日 │20萬元 │臺南成功大│ │ │ │
│ │ │ │學郵局 │ │ │ │
├───┼──────┼──────┼─────┤ │ │ │
│八 │95年2月8日 │20萬元 │臺南興華街│ │ │ │
│ │ │ │郵局 │ │ │ │
├───┼──────┼──────┼─────┤ │ │ │
│九 │95年2月23日 │10萬元 │臺南成功大│ │ │ │
│ │ │ │學郵局 │ │ │ │
├───┼──────┼──────┼─────┤ │ │ │
│十 │95年3月2日 │10萬元 │臺南興華街│ │ │ │
│ │ │ │郵局 │ │ │ │
├───┼──────┼──────┼─────┤ │ │ │
│十一 │95年3月17日 │5萬元 │臺南興華街│ │ │ │
│ │ │ │郵局 │ │ │ │
├───┼──────┼──────┼─────┤ │ │ │
│十二 │95年3月29日 │5萬元 │台南成功大│ │ │ │
│ │ │ │學郵局 │ │ │ │
├───┼──────┼──────┼─────┤ │ │ │
│十三 │95年4月7日 │2萬元 │不詳郵局 │ │ │ │
├───┼──────┼──────┼─────┤ │ │ │
│十四 │95年5月12日 │4千元 │臺南成功大│ │ │ │
│ │ │ │學郵局 │ │ │ │
├───┼──────┼──────┼─────┼────┼──────┤ │
│十五 │95年9月8日 │10萬元 │臺南縣仁德│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車路墘郵局│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十六 │95年9月8日 │25萬元 │臺南縣仁德│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二空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十七 │95年9月11日 │6萬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十八 │95年11月16日│1千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十九 │96年1月2日 │10萬元 │不詳郵局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二十 │96年1月3日 │2萬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二十一│96年1月24日 │6千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二十二│96年2月8日 │3萬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二十三│96年4月12日 │1千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