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
23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2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1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69號、95年度簡字第2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入監服刑,於96年2月27日縮刑 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 97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二仁溪橋下之鐵皮 屋旁,拾獲脫離丙○○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所竊取,而脫離丙○○所持有之MOTO ROL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DEC ESN:00000000000號)、BENQ SIEMINS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NOKIA之銀色行動電話(ESN:00000000000號、CODE :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3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交由知情之蔡孟洲、杜建宏 (2人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均經緩起訴處分)使用。嗣經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 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 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蔡孟洲、杜建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69號、95年度簡字第2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入監服刑,於96年2月27日縮刑 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 以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其法定刑為專科罰金刑之罪,與累犯須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未合,故本件不得論以累犯,原審 判決誤論以累犯,容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