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982號
TNDM,97,簡,2982,200902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及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係甲○○配偶劉家宏之胞兄,與甲○○為大伯及弟媳 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前因家族財產分配問題已有糾紛。詎 丁○○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縣 永康市○○○街381號旁、同路段452號對面,即坐落於臺南 縣永康市○○段1195地號土地上,由劉家宏出資興建、現由 甲○○經營早餐店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要求甲○○、劉家 宏出面解決遺產分配之問題,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丁○○竟 憤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鏟1支,擊破 上開鐵皮屋之窗戶玻璃3塊及紗窗3個,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現場扣得丁○○持以擊 毀上開物品之鐵鏟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是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臺非 字第18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據告訴人指述內容,係以上址鐵皮屋 為其配偶劉家宏所有,現由其使用開設早餐店中,是依其所 述,告訴人對上址鐵皮屋即非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限,其 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鐵鏟1支, 擊破上址鐵皮屋之窗戶玻璃3塊及紗窗3個,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上址鐵皮屋為伊出資興建,屬伊所有,伊



破壞自己的物品不會構成毀損罪云云。經查:
㈠上址鐵皮屋之窗戶玻璃3塊及紗窗3個,係被告持鐵鏟擊破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10 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及 被告持以擊毀上開物品之鐵鏟1支扣案足憑,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辯稱上址鐵皮屋係伊興建,屬伊所有云云,固舉出臺灣 電力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工程工資材料紀錄表、新進益 起重工程行請款單(本院卷第10至13頁)及證人即被告叔父 丙○○、堂弟乙○○等證據為據;惟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 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所載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452 號,非得逕行認定係上址鐵皮屋之用電資料,且上開用電戶 名復於97年12月17日經申請變更過戶為劉家宏,有告訴人提 出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97年12月17日(97)臺南費核 證字第455、456號函可考(本院卷第74至77頁),與被告所 辯情節有異,自不足僅憑上開電力用戶之基本資料,即逕認 上址鐵皮屋為被告所有。而上開工程工資材料紀錄表,業經 被告陳稱為其自行書寫,新進益起重工程行請款單則僅能證 明該工程行曾向被告請領款項,均無從遽認上址鐵皮屋確係 被告出資興建;況上開證據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 上開文書上所記載之款項支出,尚難逕行推論上開款項支出 與上址鐵皮屋有關,而非能以此認定上址鐵皮屋為被告出資 興建。至證人丙○○、乙○○經本院傳訊到庭後,證人丙○ ○業以伊為被告叔父,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不欲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 證言;證人乙○○則證稱上址鐵皮屋興建時,伊曾前往幫忙 ,但未曾領取工資,上址鐵皮屋由何人出資興建、約定完工 後由何人使用等細節伊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 ,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是被告上開辯解,既 均無從證明,自難憑採。
㈢又上址鐵皮屋為告訴人配偶劉家宏出資興建,現由告訴人使 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復經證人即被告胞弟戊○○ 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上址鐵皮屋係因劉家宏要開設鋁門 窗工廠,經伊等父親後同意後,由劉家宏出資於87年間在伊 等父親所有之土地上興建,興建當時伊與被告都有前去幫忙 ,劉家宏另有雇用工人施作,完工後均係劉家宏與告訴人在 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至84頁)。衡以告訴人及證人戊 ○○均稱上址鐵皮屋興建時,被告曾前往幫忙,並未完全排 除或否定被告在上址鐵皮屋興建時曾參與之事實;證人戊○



○與被告、劉家宏3人復為同胞兄弟關係,與上址鐵皮屋之 所有權歸屬問題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並經具結擔保其所述 為真,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堪認告訴人 及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屬非虛,則上址鐵皮屋雖未經辦 理所有權登記,自仍應由出資興建之告訴人配偶劉家宏自上 址鐵皮屋興建完成時起,原始取得上址鐵皮屋之所有權至明 。再參以上址鐵皮屋自90年6月起即編列稅籍課徵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配偶劉家宏乙情,有臺南縣稅務局新化 分局97年12月22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70248228號函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亦自承上址鐵皮屋自興 建完成後,均由告訴人使用;若上址鐵皮屋非告訴人配偶劉 家宏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由其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告訴 人配偶劉家宏應無可能自90年迄今均依規定為上址鐵皮屋繳 納房屋稅,被告當亦無自87年該鐵皮屋興建完成後,均容認 告訴人無償使用上址鐵皮屋之理,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戊○○ 指稱上址鐵皮屋為告訴人配偶劉家宏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至告訴人固亦未能提出伊配偶劉家宏興建上址鐵皮屋時之付 款證明,然上址鐵皮屋係以鋼架、波浪板等較簡易之結構搭 建,不似一般房屋之興築須有縝密之建築計畫,且依我國一 般社會交易習慣,民間個人僱工建屋時,多不若政府機構般 要求施工者詳實出具收據或請款單據等資料,上址鐵皮屋興 建迄今復近10年,已歷相當之時日,告訴人陳稱相關單據或 匯款資料已未保存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自亦不得據此逕認 告訴人及證人戊○○上開所述有何顯不可採之處,併此敘明 。
㈣另上址鐵皮屋為告訴人配偶劉家宏所有,現由告訴人經營早 餐店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就上址鐵皮屋自具有合法 使用之權源;被告持鐵鏟1支擊破上址鐵皮屋之窗戶玻璃3塊 及紗窗3個,客觀上自足以影響告訴人對上開鐵皮屋之正常 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使用權無疑。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配偶劉家宏之胞兄,與 告訴人係大伯與弟媳之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姻親,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損壞 上址鐵皮屋之窗戶玻璃3塊及紗窗3個之犯行,顯係基於毀損 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惟其與告訴人具姻親關係,竟未能和睦相處或以 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鐵鏟1支擊毀告訴人現正 使用中之上址鐵皮屋之窗戶玻璃3塊及紗窗3個,惡性非輕, 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鐵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警卷第2頁、第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