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34號
SLDV,91,訴,334,200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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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胡任俠
  送達代收人 胡任俠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    年七月二日至一○七年七月二日。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為寬限期,被告僅    需按月繳息,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照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六(目前為    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    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五七計付。同日又借用三十    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照原告公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付。 ㈡前二筆借款均約定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 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被告乙○○如不按期 償還本息時,願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乙○○分別繳付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年十月十日止,依約本件應 視全部到期,但迭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款契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八萬零七百四 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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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