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本係亞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員工, 為該公司派往中國大陸地區擔任中國大陸亞星電子公司之幹 部,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任職,於同年十 一月十五日因故離職。詎丙○○於離職後,因公司離職事宜 處理不當而心生不滿:(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中國大陸地 區撥打電話予亞星公司負責人乙○○,向乙○○抱怨其離職 而心生不滿之情事,並向乙○○恫稱:伊有取得亞星公司之 財務資料,要向中國大陸海關人員檢舉亞星公司之不法情事 ,由於伊曾向大陸友人抱怨離職等節,故大陸友人與海關要 查緝亞星公司,伊可代為出面斡旋;復接續相同之犯意,於 同年月十五日撥打電話予乙○○,再次向乙○○表示要請大 陸友人及大陸海關吃飯,要求大陸海關不要查緝,並傳真丙 ○○交通銀行廣州東山支行帳號,要求乙○○需匯款人民幣 二萬元作為經費使用,致乙○○因畏懼此舉將導致其大陸公 司之商譽及財產受損,故允諾丙○○之請求,自大陸地區匯 款人民幣二萬元予丙○○。(二)、丙○○取得該筆款項後 ,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再撥打電話予亞星公司之總經 理丁○○,並於電話中不斷暗示丁○○需繼續支付金錢予大 陸友人及海關,丁○○雖因亞星公司為正派經營,然仍因擔 心影響到公司營運致心生畏懼,惟因丙○○未提出究竟應支 付多少金額,丁○○因而未支付丙○○任何金錢。二、案經亞星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 其於偵查筆錄證據能力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其 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偵查中之自白具 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 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 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 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 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 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 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 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 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 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對於證人乙○○、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 證據能力一節,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思(見本 院卷第二二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上揭證人等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訴,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負舉證責 任,然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 且本院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以查,檢察官於 上開證人等之訊問過程,均已踐行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雖 證人等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有礙於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訴訟權,但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四、四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於本 院審判中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 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 ,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 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 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 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 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 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 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 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 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 ,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 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 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五六○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係側 錄被告丙○○與乙○○、丁○○其交談過程之錄音,業經偵 查中由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經提示調查,且被告亦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又該 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依該錄音帶所製作之通聯譯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實有收取證人乙○○所匯款之人民 幣二萬元等語,並有交通銀行客戶匯款留存聯影本一紙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是證人乙○○叫我先用信用卡刷卡請大陸海關 人員吃飯,我說我沒有信用卡,所以乙○○跟我要我大陸的 帳戶,我才傳真給她我的帳戶,我是受證人乙○○委託才請 大陸海關人員去吃飯,我根本沒有恐嚇證人乙○○及丁○○ 」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訴:「(十五日 電話中多次提到虛報數字及誇大事實是何意?)那是因 為丙○○跟他海關朋友誇大公司的事情,而且又講了不 實的內部數據」,「(那時為何付二萬元人民幣給丙○ ○?)要請大陸方面的海關吃飯,向她海關朋友解釋他
之前所說的事情」,「(你當時為何付款給丙○○?) 因為我怕丙○○跟大陸海關亂說,大陸那邊會誤信她的 話就任意到公司稽查」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0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證證人乙○○確有給付 人民幣二萬元予丙○○無訛,而其給付人民幣二萬元予 丙○○之原因,乃是因為擔心被告丙○○向大陸海關提 及虛報數字及誇大事實,使大陸海關人員至其公司進行 稽查而來,此觀諸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有無提到大陸海關要查緝亞星電子有限公司的事情,她 可以代為出面斡旋?)被告說她手中有公司的資料,她 確實可以擺平大陸的海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妳與被告是否又有通話?)我收到被告從大陸傳真 要我匯款人民幣二萬元到她指定的帳戶」,「(被告叫 你傳真是要妳做什麼?)她先傳真,事後從大陸打電話 給我,我基於台商在大陸不想與海關有任何糾葛,不想 影響到大陸的公司及人員,如果被告可以擺平,我也願 意付這二萬元的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 頁),足證被告丙○○係向證人乙○○表示要請大陸友 人及大陸海關吃飯,要求大陸海關不要查緝,因而傳真 被告丙○○交通銀行廣州東山支行帳號,要求證人乙○ ○需匯款人民幣二萬元作為經費使用。而證人乙○○亦 證稱:「海關如果真的來查廠會影響整個公司員工的心 情,也影響到公司的名聲,影響到相關廠商對公司的評 價,雖然我沒有做什麼違法的事情,但我還是會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證被告前開要求證人若不 拿二萬元人民幣擺平海關人員,將會查稽公司等語,客 觀衡之,確足致證人乙○○因而心生畏懼,並擔心若遭 大陸海關查稽公司,將導致其大陸公司之商譽及財產受 損,故不得不允諾被告丙○○之請求,而匯款人民幣二 萬元予被告,應可認定。雖被告丙○○辯稱其係受亞星 公司指示去處理,且各該款項均有付出去乙節,其不僅 未提出反證供本院審酌,參諸被告於偵審中辯稱因其離 職為一誤會,公司要其向大陸公安解釋云云,惟參酌證 人乙○○亦證稱:「(妳匯款人民幣二萬元給被告,被 告花用的過程是否知道?)我匯款人民幣二萬元給丙○ ○並非叫她去擺平海關,而是跟她講說她要去跟大陸海 關講說這些都是誤會,我說她闖的紕漏要自己擺平。而 且這匯款單是她主動傳真給我,並非我主動叫她傳真的 」,「(妳剛才所謂的紕漏是什麼事情?)剛才說的是 被告自己私人憤憤不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
頁至第四八頁),衡情如非被告恐嚇查稽事宜,證人乙 ○○豈有匯款予被告去向公安解釋個人離職事由之理? 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故參酌證 人乙○○前開證詞可知,證人乙○○確係因被告先後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接續進行之恐嚇行為( 關於時間之證明,詳後通聯譯文之說明),以致於心生 畏懼,而不得不匯款予被告,故就本案整體觀察被告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要求證人乙○○匯款之行 為以觀,顯然其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證人乙○○之財產無 訛,亦可證被告之前開行為,確可被評價為「恐嚇取財 」之行為,甚為顯然。況且,審酌證人乙○○、丁○○ 於亞星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與總經理一職,原先與被告 丙○○係上司與下屬關係,經被告離職後,已無任何職 務上之關係存在,苟非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四日及十五日,遭受被告丙○○之電話威脅將通知大陸 海關查核亞星公司而心生恐懼,衡諸常情,證人乙○○ 應無平白匯款予被告之理,況證人乙○○既證稱該人民 幣二萬元係匯給被告丙○○等語無訛,則由被告丙○○ 本於其向證人乙○○恐嚇之行為,進而取得對於該人民 幣二萬元之支配管領力及所有權以觀,益徵被告丙○○ 於恐嚇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殆無疑義。
(二)、參諸證人乙○○另證稱:「(丙○○在亞星公司擔任的 工作內容?可否知道公司的內部機密?)她是在大陸廠 的亞星電子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副理,負責掌管財務、關 務、總務、人事。其中關務是涉及到海關,財務是涉及 到公司的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稅務,這些都是亞星公 司的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顯見被告 丙○○當時係擔任在大陸廠亞星公司之財務副理,負責 掌管財務、關務、總務、人事,其中關務是涉及到海關 ,財務是涉及到公司的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稅務,均 為亞星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被告以其掌握亞星公司重 要營業秘密之地位,向證人乙○○表示要將亞星公司之 重要資料向大陸海關人員檢舉,以使海關人員稽查該公 司等語,顯然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觀諸證人丁○○證稱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打電話給你,她有無 於電話中不斷暗示你要繼續支付金錢予被告之大陸友人 及海關?)有,她有叫我繼續匯款,匯款目的是要由她 負責大陸的八個海關人員」,「(依照你與被告在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的電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是否並沒
有談到確切金額?)是的,當時我一直有問她到底要用 多少金額擺平,但是被告都沒有正面答覆」,「(要擺 平的事項為何?)被告在電話跟我說她手上有亞星公司 的資料還沒有交給海關,要我們意思意思一下,她說海 關要動作了,要來查廠,要給她錢來擺平。當時我還有 問她,既然資料還在妳手中為何還要擺平海關,她說因 為事情已經鬧大了,海關已經蓄勢待發,準備要動作了 」等語(見本院第四九至五一頁),足證被告丙○○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曾撥打電話予亞星公司之總經 理丁○○,不斷要求丁○○需繼續支付金錢予被告,以 供其擺平大陸海關,否則海關人員已蓄勢待發,準備要 稽查亞星公司,亦可證被告本於其在大陸廠亞星公司財 務副理之地位,握有公司營業密秘之情形下,向證人丁 ○○要求給付金錢之行為,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訛, 此觀諸證人丁○○亦證稱:「(你是否會擔心如果真的 如同被告所述海關去查廠,公司是否會受到影響?)如 果是這方面會影響公司客戶的部分,我當然會害怕,這 會影響到公司的整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 ,足證被告之前開行為,確足使證人丁○○因擔心大陸 海關查廠,導致於公司客戶及整個營運狀態受到影響, 因而心生畏懼甚明。且查:證人丁○○證稱:「(你實 際上有無匯任何款項給被告?)因為在電話中,被告一 直沒有講出意思意思是多少金額,所以我沒有匯出任何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證被告丙○○雖 有著手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並未因而取得任何款項, 應無疑義,惟被告丙○○既係於電話中向證人丁○○要 求匯出款項「意思意思」一下,依一般常理判斷,並佐 以被告丙○○先前已自證人乙○○處取得人民幣二萬元 之行為等情,顯然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撥打電話 給證人丁○○之用意,乃在於要求證人匯款至被告之帳 戶,甚為灼然,依此以觀,該次恐嚇取財而未得手之行 為,應係本於被告丙○○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所為,否則,何以於該日撥打電話給證人丁○○, 請其「意思意思」一下?益徵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恐嚇 取財之故意,洵屬無誤。
(三)、再者,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電話譯文內容:「丙 ○○:林小姐你要聽最重要的一點,為什麼那一天我會 氣的快要爆炸,如果依我的個性,我早就翻臉了,我再 給公司一個機會…我本來很生氣,那天晚上坐不到車, 我弄到十二點多快一點回到香港,我跟你說,那種氣那
種害怕,如果依我丙○○的個性,『真的你隔天就有事 情了』,我一直再忍耐看你怎麼處理,我看你們公司怎 麼處理,我看我領的薪水裡面,你敢不敢扣我的錢,你 只要給我扣了大過,你就倒楣…因為我憤怒之下,來到 香港隔天,我打電話給我朋友,那天我跟他說我的情形 ,他就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可是過了這麼多天,我氣消 一半了,我想說算了,結果我有跟我朋友講先不要動, 先等到十一號看我的薪水有沒有扣,要是有就沒什麼話 好說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八、 十三、十五頁);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電話譯文內容 :「乙○○:我是覺得我們公司是正派經營,海關要查 ,依據什麼證據要查。丙○○:這就不要再講了,講下 去會很長,有機會再說。乙○○:那他們是有什麼證據 。丙○○:『他們那邊是沒有啦,但我這邊有證據』。 乙○○:對啊,他們那邊沒證據,憑什麼查廠。丙○○ :『他們就是要我這的證據。他們這邊的人就是這樣, 已經替我想好了,他們說我提報就有獎金』,那些朋友 就說衝著他的面子,都準備好了,我沒有考慮到這些, 我只考慮到我要出一口氣…。乙○○:所以你這二萬是 要請他們吃飯的對吧。丙○○:對,『你叫他先匯過來 ,我就說請他把那些朋友約過來,我當面解釋』」等節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 ),依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中,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四日在電話中所指:「如果依我丙○○的個性,『真的 你隔天就有事情了』,我一直再忍耐看你怎麼處理,我 看你們公司怎麼處理」等情,及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在電話中所指:「丙○○:『他們那邊是沒有啦, 但我這邊有證據』。乙○○:對啊,他們那邊沒證據, 憑什麼查廠。丙○○:『他們就是要我這的證據。他們 這邊的人就是這樣,已經替我想好了,他們說我提報就 有獎金』」等情,均有電話譯文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丙 ○○係因對亞星公司心生不滿,欲向大陸海關友人稱有 取得亞星公司之相關資料,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及十五日以電話將此事通知證人乙○○,致其因畏懼大 陸海關若真的至亞星公司查廠,會影響到整個公司員工 之心情並影響到公司之名聲及相關廠商對公司的評價, 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依被告之要求匯款人民幣二 萬元,準此以觀,益可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十五日打電話予證人乙○○之行為,其目的係為使證 人乙○○心生畏懼,以取得證人乙○○之人民幣二萬元
甚明,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雖 然沒有做違法事情,但是在中國大陸沒有任何理由也是 可以查廠的,擔心會影響公司,所以會害怕」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故證人乙○○前開證詞既與通 聯譯文之內容互核一致,顯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是被告丙○○辯稱本案係證人乙○○自行主動匯款給被 告使用,其乃是被動接受云云,與事實不符,即難資為 對其有利之證明。
(四)、另外,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通聯譯文中:「丙○○ :我就跟你說,林小姐要我跟對方說這是誤會,沒關係 ,對方就說,既然是誤會就表示心意,並沒有說要多少 。丁○○:妳說妳離職之後,把資料拿給海關,…而且 公司行得正,為什麼要這樣一條一條,既然他說意思, 至少給我一個數目,而且他是什麼目的要拿這筆錢要講 清楚…。丙○○:因為他們說不要拿錢,是要我把資料 拿給他們,我就跟他們說這是誤會…因為我聽他們說他 們在計畫,現在要稽核我們了!這真的是很頭痛的問題 ,因為他們實在太大了…那個書記說不要讓海關白忙一 場…丁○○:對啊,你說擺平了啦,說要錢嗎?到底是 給六個還是八個,還是幾個海關?丙○○:七個…海關 一共七個。丁○○:不是包含妳那個陳書記,都深圳的 嗎?還是廣州?丙○○:深圳和皇崗,我看他們幾個那 裡面在介紹」等情,亦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聯譯 文在卷可稽,故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證 人丁○○恐嚇取財而未得手之部分,既有證人丁○○前 開證詞及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之通聯譯文足以證明,顯見 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撥打電話向證 人丁○○恐嚇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既無足取,而證人乙○○及丁○○所證述之詞,與通 聯譯文之內容又屬一致,故被告前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 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八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於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因而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丙○○與證人乙○○、丁○○間,因工作上糾紛,心生不 滿而藉詞恐嚇取財,依其第一次恐嚇取財所取得之金額為人 民幣二萬元,並審酌其第二次恐嚇取財並未得手,證人乙○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證人二 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固在犯罪 事實欄中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撥 打電話予證人乙○○,而向其恫嚇要向海關人員檢舉亞星公 司之不法情事,惟觀諸該日期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故被告恐嚇之行為之起始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為正 確;而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證人丁○○「不願再受要脅,故拒 絕丙○○之要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 載,前開二部分,應係公訴意旨之誤載,附此敘明。三、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 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 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 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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