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48號
TNDM,97,易,2048,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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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芳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乙○○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27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展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其係址設臺南縣仁德鄉○○村○○○街3號1樓(坐落 於臺南縣仁德鄉○○○段第366-2、366-3、368-1、368-5地 號土地)展芳有限公司(下稱展芳公司)之負責人,展芳公 司從事表面處理、熱處理、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 品製造、國際貿易等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乙 ○○明知展芳公司並無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不得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 面水體,竟於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利用私行裝設 之水管,將該公司製程內所產生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 標準(鎳:檢驗值4.01mg/L、標準值1.0mg/L;總鉻:檢驗 值6.48mg /L、標準值2.0mg/L)之廢水,排放進入三爺宮溪 。嗣於當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臺 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採取展芳公司排放之廢水檢體檢 測後,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展芳公司、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到場查緝之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吳文輝、連建 富、顏玉蓮及證人鄭仁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採驗廢水檢體 及檢測過程照片8張;
㈣台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現場圖各1 份、展芳公司外部及內部情形暨排水管所在位置照片8張; ㈤採驗廢水檢體及檢測過程照片、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 報告各1份;
㈥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縣仁德鄉○○○段第366- 2、366-3、368-1、368-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㈦租賃契約書2份、委託書1份、租金收受明細1份、展芳公司 用電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1份。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65號起訴書、本院 94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12628號偵查卷宗全卷影印資料。 ㈨被告展芳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 染防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展芳公司於95年10月26日未經台南縣政府發給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或簡易排水許可文件,其負責人乙○○將該公司 製程內所產生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入排水溝,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乙 ○○為展芳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展芳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 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乙○○曾犯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展芳公司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乙○○為事業負責人,未 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該公司排放超過流放水標準之有毒廢水 ,對自然生態環境影響鉅大,且對水質保護已造成重大危害 ,惡性非輕,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又被告乙○○身 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 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另被告展 芳公司於遭主管機關查獲後,已停止營業(見被告提出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在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乙○○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展芳公司部分具體求科罰金新台 幣60萬元,惟本院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 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 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 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 被告乙○○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展芳 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無庸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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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