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89號
SLDV,91,訴,289,200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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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台北縣石門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利息按百分 之十點五計算,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其後被告丁○ ○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依兩造之上 開約定,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二、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不認識丁○○,有一位代書透過朋友找我當連帶保證人,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上之簽名是我本人親簽,也知道約定書之意思。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為到庭被告乙○○所不爭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而被告固抗辯其不認識主債務人丁○○



惟其於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已成年,有戶籍謄本一紙可按,自應依其法律行 為負擔義務,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被告丁○○對於原告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 九年七月十八日,依兩造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四百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金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法   官 李瑜娟
~B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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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