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168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之全部自白 。
㈡證人馬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趙秋蘭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證人張茹鳳於偵查中之結證。
㈤證人趙秋蘭、張茹鳳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件。
㈥被告之人事資料一件。
㈦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一件。
㈧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土營 作字第○七四號函文及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三 日玉山永康字第○八○六一三○二號函文各一件。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本案兩件業務侵占 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侵占之金額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將所侵占之金額全 數返還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影本二紙(見本院易字卷第二○、二九頁)可證,堪 認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案兩件業務侵占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之上開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受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 期之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償還全部 款項,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三○之一頁) ,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