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44號
TNDM,97,交聲,84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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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4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炅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7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275-J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 九分,經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四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一百八十公 里,超速七十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 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員工鄭傳議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因公出差至臺中市○○○○道一號道路期間行車速度 均維持時速一百至一百一十公里,並無超速情況。嗣後卻收 到時速高達一百八十公里之超速違規舉發通知單,然異議人 之員工鄭傳議其經常行駛該路段,該路段已接近新營收費站 ,以時速一百八十公里行駛於該路段顯不合理。況公司公務 車平常依公司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當時車上亦有其他同仁在 場,且異議人之員工鄭傳議取得駕照至今十三年,尚無超速 違規記錄;再者,該車平日供多人使用車齡已四、五年,行 車里程數已超過十萬公里,論其性能實難達時速一百八十公 里,故本件測速儀器故障是否受到不明干擾或其他因素所致 ,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275-J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廠牌:國瑞),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九分,經 人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二八四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一百八十公里,超 速七十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 上未滿八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隊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照  片一幀及汽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為MRC廠牌、規格為13. 450G Hz照相式、器號為1323之雷達測速儀,該測速儀係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為確保測速設備儀器之準確性 ,提昇執法品質,執勤人員於每班測照勤務出勤前,均由執 勤人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測速設備例行性 檢測作業規定」,施行例行性測試,測速設備儀器經測試正 常,始能出勤執行測照勤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 72530號函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該雷達測速器之 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況經本院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 輛所屬廠牌、車型之安全極速,該公司函覆:「ALTIS 車款,1800CC車輛最高車速(非安全極速)為190 km/h,1600CC車輛最高車速為180km/h」 ,此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和字第9



7198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 出廠年份為西元2004年(民國93年)1月,且排氣量 為1794CC之自用小客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 在卷可參,是依車廠所提供車輛最高車速數據所示,異議人 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行車速度確可達到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 所測得之時速一百八十公里,要屬無疑。縱異議人所有上開  車輛於本舉發違規時係車齡四年之車輛而非屬新車,然究非  車齡已達十年之老舊車輛,另車齡固係影響車輛性能操控及 駕車舒適度之因素之一,然尚難僅以車齡四年即可認逕該車 無達到時速一百八十公里之可能,如車輛平時保養得宜或操 控習慣良好,縱車齡老舊亦仍可保有尚佳之性能,是異議人 僅空言辯稱該車為供多人使用之公務車,車齡已四、五年, 行車里程數已超過十萬公里,論其性能實難達一百八十公里 時速云云,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其無可能超速至時速一百八 十公里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綜此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 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足認定。至異議人另稱其對於公務  車平常依公司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本件違規駕駛人取得駕   照至今十三年,尚無超速違規記錄乙節,均不影響異議人本 件違規之既存事實,與本案尚無必然關聯,異議人自無從據 此解免其違規責任。
㈣、末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員警黃棠坤事 後依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片而逕行制單舉發,且載明應 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在注意事項欄4、 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 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並依法於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送達與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各一紙在卷( 詳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可稽,惟異議人於收受該 通知單後迄至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並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其員工鄭傳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嘉監南字第09 70123573號函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十五頁)足參 ,異議人嗣於移送機關裁決後,始聲明異議主張違規汽車實 際係由其員工鄭傳議所騎乘,是異議人顯已明知「應歸責人 (即汽車駕駛人)」係其員工鄭傳議,而仍未於期限內向處 罰機關告知,則揆諸前揭規定,移送機關仍對車主即異議人



為本件裁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275-JE號自用小 客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 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八千元,尚無違誤。 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者,原應依同條第三項,吊扣該汽車牌號三個月,及依同條 第四項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所謂「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異議人係法人, 即不得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原處分誤於裁決書中 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有不當;另原處分漏未 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亦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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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