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723號
TNDM,97,交聲,72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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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2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L63-106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9 日14時45分,在台南縣新化鎮○○路與洋子廟路交岔路口處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依 法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 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4,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車牌號碼L63-106號重機車,絕對沒有在舉發單上 所說97年4月19日,在新化鎮○○路與洋子廟路交岔路口闖 紅燈,更無警察所言,未接受員警指揮加速逃逸一事。 ㈡舉發單上沒有攝影(相片)錄影為證,也沒有當場舉發給當 事人簽名,就單憑員警無憑無據下,就對車籍之車主定違規 行為,實在無法認同,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4月19日14時45分,在台南縣新化 鎮○○路與洋子廟路交岔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L63-106號 重機車闖紅燈由東向西直行,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4月19日 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台南縣新化鎮○○路與洋子廟 路交岔路口處,並無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云 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 仍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楊錦煌於本院97年9月9日 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問:本件是否你 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是97年4月19日與副 所長當任巡邏勤務,當時在中山路與洋子廟口,發現L63-10 6號重機車闖紅燈,當時還有另一部車牌號碼的車輛也有同 樣的情形,副所長在舉發該車輛違規的時候,我看到L63-10 6的車輛闖紅燈,所以我就請值班同事查明該部車輛所有權 人,予以舉發。」、「(問:你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如何處 置?)我就走到車道上鳴笛施以攔車,但異議人仍由外側車 道往內稍微閃一下就駕車逃逸,當時是下午兩點多天氣晴朗 我有向他鳴笛要求停車的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9 月9日之訊問筆錄),證人楊錦煌並當庭繪製當天執勤站立 位置、及違規車輛行車方向現場圖1份附卷。按證人楊錦煌 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伊已 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 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 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楊錦煌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 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 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 人楊錦煌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楊錦煌為 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又證人楊錦煌確實於97年4月19日14時47分18秒有使用電 腦查詢查詢車牌號碼L63-106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有台南 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7年7月24日南縣化警四字第097 0008199 號函檢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南縣警察 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參,足證證人楊錦煌 於舉發當日確實因發現車牌號碼L63-106號重機車有違規情 事,而有查詢該車輛車籍紀錄之舉措,益證伊所言非虛。再 參以異議人亦自陳:「(問:你是否有印象今年的四月十九 日你是否有到新化經過中山路與洋子廟口?)有。我經常去 ,因為我休假的時候會去爬山,我對舉發當日我有經過該處 我沒有意見。」(見本院97年9月9日之訊問筆錄)等語在卷



,從而,本院由證人楊錦煌上開證述已得異議人確有上開違 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 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 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 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 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 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 為既經證人楊錦煌具結證述明確,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楊錦煌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接受稽 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 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處 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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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