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之3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3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號 SOZ-269號輕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培英巷口,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南投縣警 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皆於臺南縣新營市從事刻印工作,從 未到過南投縣草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顯係遭冒名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號 SOZ-269號輕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培英巷口,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南投縣警 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 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1紙 在卷可稽。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伊沒 有去過違規地點,伊不是違規行為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核對本件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卷附聲明異議狀及本院 訊問筆錄上「甲○○」之簽名筆跡,其間有關運筆、勾取、 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之不同,又SOZ-26 9號輕 型機車所有人為溫淑如,係異議人弟乙○○之前妻,有機車 車籍查詢表、戶役政之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憑,且乙○○ 於97年8月間,因偽造異議人署押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3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是證人即當日舉發之 員警李充容於本院97年6月2日到庭結證稱:「根據異議人的
陳述,我推斷可能是異議人的弟弟(乙○○)提供錯誤的資 料給警員等語,堪予採信。從而,異議人辯稱其遭他人冒 名簽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非實際上之違 規行為人等情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 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 對異議人為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