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38號
TNDM,97,交聲,1138,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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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467-J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 43公噸,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載重砂石48公 噸,經駕駛人洪宗華駕駛行駛至屏東縣臺三線415公里處, 因超載遭屏東縣警察局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下 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原處分機關未引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警員未會同司機洪宗華前往經檢驗 合格之地磅站過磅,即開立罰單,原處分機關顯未盡舉證責 任,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該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 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 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467-J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43公噸, 於97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載運砂石,經駕駛人洪宗華 駕駛行駛至屏東縣臺三線415公里處,經舉發機關以超載為 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 (原處分機關未引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事實,有: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當可 認定。




㈡次查:本件舉發員警劉昱岑證稱:當時駕駛洪宗華出示駕照 、行照及出貨單0022號,出貨單總重為48,000KG,超重5, 000KG,即予告發,經司機簽收等語,有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出貨單為出貨時所磅秤,若出 貨重量不足而與出貨單所載重量有所齟齬時,司機洪宗華豈 無爭執之理?是該出貨單所載總重,自可採為憑信之數據。 縱舉發員警未再為過磅,亦難謂有何違誤。是異議人據此抗 辯舉發不具正確性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經核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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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