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7年度,36號
TNDM,97,交簡上,36,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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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96年度交簡字第3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5年度交查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論以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五 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李大宇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為驛騰有限 公司及唐暉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 ,未以有效方法維護職業場所之安全,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應負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 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 官上訴尚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 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其為驛騰有限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同案被告王文海唐暉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 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經同案被告丁○○僱用擔任驛 騰有限公司之候補司機,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指派至唐暉 有限公司廠房內從事吊掛鐵材至天車上之大橫鐵以供電鍍作 業時,因公司負責人疏未注意勞工在作業中,天車上之大橫 鐵有掉落之虞者,應將勞工吊掛鐵材之作業區與天車移動之 電鍍區分離,且天車於移動時,應讓勞工遠離天車上之橫鐵 可能掉落之區域範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告訴人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電鍍區旁天車下方 吊掛鐵材時,同案被告王文海所操作之天車上之大橫鐵不慎



掉落砸中於下方從事吊掛工作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 腿擦挫傷、左膝損傷、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惟辯稱:其並非驛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 ,被告為驛騰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驛騰有限公司與唐暉 有限公司兩家工廠實際上是同一處,同案被告甲○○、丁○ ○是二家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負責在外拉業務,該二家 工廠都是由被告在外面拉客戶及對外收帳,股東有被告、同 案被告王文海及丁○○三人;被告為同案被告甲○○之股東 ,所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算是老闆,被告入股時工廠已 規劃好,事發當時被告已經入股二年多,被告有時會到工廠 巡視,同案被告丁○○、甲○○負責工廠內的大小事,被告 負責跑業務,並到工廠看帳目,被告確實有實際參與驛騰有 限公司及唐暉有限公司業務之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一 般掛名負責人均無實際出資入股,更無從過問公司之業務經 營顯然不同乙節,除有驛騰有限公司唐暉有限公司之公司 資料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外,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 詳(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詢問筆錄);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老闆,伊等都稱呼被告 為老闆,被告有時會進來看工廠情形,有時被告會與甲○○ 討論工廠的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伊擔任驛 騰有限公司助理會計,大約任職一年多,伊知道公司的老闆 是被告,甲○○擔任總經理,伊上面還有一個會計,被告一 個月大約到公司三、四次,被告來公司除了找甲○○之外, 還會進工廠巡視等情大致相符(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偵查 筆錄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非 但為驛騰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擁有驛騰有限公司唐暉有限公司之股份,並有參與本件工地施做指揮、監督 之權限甚明,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在驛騰有限公 司僅係掛名負責人,驛騰有限公司唐暉有限公司實際上均 係由丁○○、甲○○等人處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原審誤載為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 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及被告之答辯俱無理由,爰依法 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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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