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78號
TPDV,99,家聲,78,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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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生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 一二六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對繼承人)、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對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亦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屆滿。而被繼承人甲○遺有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九、九之三、九之四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一 八八五分之二七)及其上臺北市○○街六八號四樓之二房屋 (所有權全部)。公示催告期間案外人徐元輝檢附遺囑聲明 願收遺贈並申報代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元 ,其中喪葬費已核實清償,另所檢附之遺囑因與民法七十三 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 不符而無法受理。此外無其他人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此有 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家家九十六科繼八九○第 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院錦家福九 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八二號函查告,無被繼承人甲○之大陸 繼承人聲明繼承,及無申報權利,是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 墊付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被繼承人甲○上述房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收歸國有。茲因被繼承人甲○ 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 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 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 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份、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八二 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份、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民眾日報公告、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份、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函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一份、徐元輝身分證影本一份、申復 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家家九十六 科繼八九○第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北院錦家福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八二號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 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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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