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04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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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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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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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軒亮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南門分行 │97年8月31日 │132,090元 │A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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