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國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39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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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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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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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懋騏企業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雙園│23,094元 │97年9月10日 │AB0000000 │5個月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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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冠順印刷事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944元 │97年7月31日 │BW0000000 │3個月 │
│ │司 │古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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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商鉅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8,286元 │97年8月10日 │AV0000000 │4個月 │
│ │ │萬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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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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