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隆
相 對 人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共參張(票號:八六C○一五七九E、八六C○一五八○E、八六C○二一三六E),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共壹張(票號:八六C○一五一八C),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共四張,面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以前開債票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核聲請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雖為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惟本院九十年 度裁全字第四四○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僅為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故 聲請人僅需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即得變換 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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