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 定代理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提存事件提供之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六號裁定曾命聲請人以新台 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 第二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六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此聲請人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 乙類第二期債票三張共一百五十萬元,經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提存在案。 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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