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153號
TPDV,98,除,15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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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 經聲請鈞院以97年催字第182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7年催字第182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 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7年7月3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 7月3日台灣新生報1份可稽,是至97年10月3日屆滿3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於98年1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然聲請人遲至98年1月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狀 戳章1枚為憑,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 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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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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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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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新光(原聯信)商業銀行│89-NX-000000-0│1 │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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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