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70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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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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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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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周金輝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97年5月31日 │100,000元 │DC0000000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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