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173號
TPDV,98,繼,173,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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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 之人,同法第117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民國41年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母,甲○○為被繼承人乙○ ○之配偶,被繼承人乙○○於97年11月7 日死亡,聲請人與 甲○○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繼承系統表及授權書、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7年11月7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 子女輩繼承人中,尚有董俊宏董柏宏並未拋棄繼承,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乙 ○○之配偶甲○○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即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即董俊宏董柏宏,父母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尚未取得 繼承權,自無從拋棄。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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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