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121號
TPDV,98,繼,121,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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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樓
  非訟代理人 鍾碧秀
  被繼承人  乙○○
              樓
主 文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一 段93號25樓之2)於民國97年11月22 日死亡,附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二、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 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第二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陸個月期間, 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聲請費用由乙○○遺產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參照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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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