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聲請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市○○路162 巷52弄19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中山區○○○路162巷170號2樓)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甲○○已經鈞院以93年度 禁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無法定 監護人,經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乙○ ○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 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 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 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 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 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 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禁治產人甲○○配偶、父、母均歿,亦無其他法定監護人 ,經陳宜君、向學文、劉淑英、劉家萍、向學勤等人組成之 親屬會議,於98年1 月28日決議選任乙○○為禁治產人甲○ ○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 第27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749 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按,本院參照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之意見,依上開第 1111條第2 項指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法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