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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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定期存單,准以等值之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等值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之中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並以八十八年度年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存單即將 屆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准以同 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 提存在案,因存單即將屆期,再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