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431號
SLDV,91,聲,431,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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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號碼83C02361B~83C02371B),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均附息券十五到二十期),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號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等值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 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號碼83C02361B~83C02371B)、(均附息券十五到二十 期),並以八十九年度年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辦理領息手 續,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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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