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 請 人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八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 押已經撤銷,嗣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三號、八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八一五號、八 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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