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346號
SLDV,91,聲,346,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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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蔡文玉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 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一一號卷,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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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