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 四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確定,聲請人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証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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