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壹 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