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13號
SLDV,91,聲,113,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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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 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八三六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終結,聲請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定二 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持該確定 判決已請求對本件擔保金執行,並已收取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餘剩二十三萬 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已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九十年度執字 第一一八○二號、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八三六號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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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