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1號
SLDV,90,訴,121,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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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和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芳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菲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下同 )七十七年間起即受原告公司之託,代為繳交原告公司經由台灣通用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通用公司)向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美商通用公司)購買廢料之貨款,並代原告公司辦理廢料進口報關等相關事宜 。原告公司則依據被告通知,將每批廢料之貨款及進口稅費匯入被告經營之芳 菲公司帳號內。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初終止上開委託關係並自行處理廢料進口 等事宜後,派員至台灣通用公司查詢自八十四年元月起至八十六年元月間(第 二六一批號至第二八四批號)之進口廢料之貨款及稅費支付情形,赫然發現被 告在該段期間內有浮報貨款及稅金之情形,經統計其浮報貨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如附表一),浮報稅金金額為十六萬四千七 百八十八元(如附表二),兩者合計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本件被告之 詐欺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無誤 ,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原告財物,顯係侵害他人之自由權且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本案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訴外人美商通用公司與原告間,台灣通用公司僅係負責 發貨及扮演中間聯絡角色,被告則係負責幫忙報關者,且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 ,此由下列事證即可得知:
⒈「原料及成品廢料買賣合約」(證物一)第一段及簽名欄記載之買賣契約當 事人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美商通用公司,皆可證實本案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於美商通用公司與原告公司間。
⒉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庭訊時,曾表示其係替原告報稅,且其稅率並無浮報;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九日庭訊時表示願與原告和解,且其確曾向原告陳報稅金金額。被告 於鈞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庭訊時,曾表示報價與實際給通用之差額為佣金。復於同案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庭訊時,曾表示原告匯給被告之錢,包括佣金、手續費、文件處理 費及稅金,且其為原告節省百分之六十稅金。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庭訊時,則表示其辦通用之案子包括代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庭訊時, 亦表示係美商通用公司的貨,由台灣通用公司賣,故實際上台灣通用公司僅 係負責發貨及扮演中間聯絡角色,是則被告所稱其無法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 報關納稅等服務,顯屬無稽。
⒊證人詹文治袁善培及李根周於右開鈞院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庭 訊時,曾表示通用器材公司係與原告公司訂約(該合約每三年更換一次), 且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出面,報稅則均由甲○○之芳菲公司出面繳交貨 款及繳稅金,又限於法令,原告必須委託被告負責之芳菲公司代為補稅及繳 交貨款。三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庭訊時,並表示台灣通 用公司係代美商通用公司發廢料,芳菲公司代和亞公司報關,所以開芳菲抬 頭發票,報關以芳菲公司名義報關,但芳菲公司係代理和亞公司報關業務及 支付貨款,金額有問題時都找和亞。被告於同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 時卻表示:有問題時美商通用公司會找被告處理云云,顯與上開證詞並不一 致,足認被告所言不實。
⒋證人詹文治袁善培已到庭證稱:「實際上是和亞公司做的生意」、「有的 (表示原告與通用公司間有契約存在),芳菲與通用公司無買賣契約,另外 我們有登報公開招標」,「之前是退休經理向我講(指芳菲代和亞報關之事 ),但我有聽芳菲甲○○講說他會與和亞算手續費、報關費」,「因為海關 要有發票,而芳菲是報關名義人,所以用芳菲之發票,後來海關不要求,我 們就不開了」,「(被證四之發票)是芳菲製作,目的是為了報關,我們同 意,所以有蓋章」,「被證四是為了報關用,所以未作廢」,「早期需要輸 入許可證,而和亞沒有,然芳菲是貿易公司,所以就請芳菲辦」(本件九十 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確係原告向通用公司購買廢料,被告 代表之芳菲公司僅係代為報關,且開發票之目的僅係為方便報關,而非因芳 菲公司與通用公司存有買賣關係。
⒌由被告給予原告之繳費明細上記載上旬關稅、下旬關稅、報關、文件處理費 ,亦可證實被告負責之芳菲公司確係為原告擔任報關工作。證人袁善培於九 十年十一月八日亦書立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實不知實際應付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乃因原告無進出口執照,方才委由被告經營之芳菲公司代為報關,亦係 因此方遭被告詐欺得利,由此更可證實芳菲與原告間僅係代為報關之關係。 又原告是否為進出口廠商登記,並不影響買賣契約標的之給付,與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不符, 蓋本案買賣契約之標的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判,除其本身僅為判決而非判例外,其案例 事實與本案亦不相同,亦無援用之餘地。
⒉被告主張原告連價金都不清楚,如何成立買賣契約。惟查,因買賣標的之原



料及廢料價格行情時有漲跌,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報關及付款,在信任被告之 前提下,包括稅金及款項之多寡皆由被告從中代為傳達,此乃事理之常,更 何況原告業已提出與美商通用器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卻空言其與美商 通用器材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惟迄今仍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為證。 ⒊被告主張其營業項目並無報關業務,不得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惟查,被告於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曾表示其辦通用之案 子包括代辦,是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答辯狀所辯顯屬無稽。 ⒋被告雖堅稱其出售貨物予原告,惟迄今仍無法提出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至 於其提出之被證六發票,除其真實性值得懷疑外,與本案之關連性亦無從得 知,更何況若真如被告所稱,原告長期向其購買廢料,則發票應不只一張, 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⒌被告於被證二十一提出經濟部國貿局之資料表示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登記 為進出口廠商,可自行報關進口業務。惟由被證二十一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何 時取得進、出口資格。又本案尚牽涉當時經濟部之外匯管制,因通用公司當 時須以美金結帳,原告並未取得該資格,故原告經由通用公司之職員詹文治 介紹,委託被告經營之芳菲公司報關。可確實證明買賣契約僅存在美商通用 公司與原告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報關工作無疑,而台灣通用公司僅係負責 發貨及扮演中間聯絡角色,並無被告所稱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判罪認定事實 不同之情形,被告之芳菲公司亦非轉賣貨品予原告,又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 式取得原告財物,當然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⒍被告質疑原告「證物十五」(即「附件三」)之真實性,並以士林地院刑事 庭調查證據時之函詢文件(即被證三十五)質疑原告製作整理之「二六一批 號至二八四批號溢付貨款明細表」(即證物十三)所載金額不實云云,惟: ⑴查「二六一批號至二八四批號溢付貨款明細表」(附表一)所載內容,早 於刑事偵查中即已提出,事實上依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中,均已肯認「二 六一批號至二八四批號溢付貨款明細表」所載內容。 ⑵原告提出之「證物十五」(台灣通用公司提出之貨價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回條)係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即已提出,而非如被告所言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方才提出,且該「證物十五」(即台灣通用公司提出之貨價單) 亦係由刑事卷證資料中所引出者,至於「附件三」之台灣通用公司貨價單 正本則係因被告以其為影本質疑其真實性,方才由台灣通用公司再度提出 正本者。
⑶證人袁善培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開庭時除已具結證明「證物十五」之 真實性,且表示「證物十五」所載金額為最終之貨價外,並證明和亞貨款 之請款事宜確屬其業務內容,證人袁善培與原告及被告皆相識且無恩怨, 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甚至其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開庭時更證稱 係被告親口向其告知為原告報稅之事實,更可證明證人袁善培與被告相識 之事實,豈會刻意偏袒原告。
⑷關於各批號貨物之時間,被告表示第二六一批號應係於八十四年一月,故 依原告「證物十五」所載,二六一批號之應付貨款金額應為「12,578.37



」,而非如「二六一批號至二八四批號溢付貨款明細表」(證物十三)所 載之「9691.79」。惟查,原告係依被告親自撰寫之原告「證物十二」所 載,第二六一批號貨物匯款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故對照原 告「證物十五」所載金額「一九九五年二月」應為「9691.79」,依此類 推,則原告起訴金額並無錯誤。
三、證據:提出原料及成品廢料買賣合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三九一號偵查筆錄、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0八號訊問筆錄、繳費 明細表、進口報單、台灣通用公司提供之貨價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袁善培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袁善培。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鈞院八十六年易字二五○八號刑事訴訟程序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提起。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甲○○:::受託和亞公司代為繳交購買廢 料(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之貨款及進口稅費」,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係關於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廢料之事。然依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之記載略謂:「被告甲○○‧‧受原告公司之託,代為繳交原告公司向台 灣通用公司購買廢料之貨款,並代原告公司辦理廢料進口報關等相關事宜: ;:」,所請求者,係關於向台灣通用公司購買廢料之事。前者之廢料,係 海外廢料;而後者之廢料,係國內廢料,兩者買賣主體不同,買賣標的物互 異,尤其不同者,一為國際貿易,一為國內交易。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既與被訴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則依前揭判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其起訴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㈡芳菲公司並未受原告之委託辦理代為繳交貨款或報關,實則係芳菲公司向美國 通用公司買進海外廢料後轉售與原告,並由芳菲公司開立發票,而由原告給付 價金,故芳菲公司與原告間為買賣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被告為芳菲公司負責人,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人,其中進口貿易部分即係向 國外購買貨品,待貨品進口後,再出售與他人。該公司並非報關行,登記項 目亦不包括報關業,有經濟部之公司執照為證,其並無法經營受託辦理進、 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服務。被告身為芳菲公司負責人,自不可能甘冒刑責風 險受原告委託代為報關業務。
⒉查海外廢料係台灣通用公司以美商通用公司所有之海外原料,在保稅區製造 產品後所餘之下腳,所有權歸屬美商通用。因屬海外廢料,非經完成進口手



續,台灣通用公司不得逕行在國內買賣。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因原告 無進口商資格,於此期間內,和亞公司之所以能有效取得海外廢料之所有權 ,實係向芳菲公司購買,由芳菲公司移轉系爭之海外廢料所有權予原告公司 。此點由芳菲公司就系爭海外廢料之買賣曾開立發票予原告,發票所載之品 名即為銅廢料,可證芳菲公司與原告確有買賣關係。被告顯未受託代為繳交 貨款及進口稅費。原告復自承其與被告自七十七年間即進行商業交易往來, 直至八十六年原告公司始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商業交易往來云云,雙方間之 商業往來關係長達九年未曾改變。而證人詹文治於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庭訊時,證稱因原告無進出口商執照才由芳菲公司代理原告繳款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登記為進出口廠商,本可自行報關進口 貨物。如證人所稱屬實,則原告應自八十二年起直接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系 爭廢料並自行報關,然原告並未自行進口系爭廢料卻仍循以往雙方間之交易 慣例向芳菲公司購買,顯見證人所稱芳菲公司係代理原告繳納貨款乙節係不 實之詞。
⒊因被告就芳菲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自始即認知係出售海外廢料賺取利潤, 並非受原告之委託辦理代為繳交貨款或報關,亦非提供該等服務賺取報酬, 故芳菲公司向美商通用付款購買海外廢料,再出售予原告收取海外廢料之價 金,絕非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也因此芳菲公司從不曾要求原告支付代墊費用 之利息。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到之稅金、手續費、佣金等費用,係芳菲公 司決定對原告出售海外廢料之售價時,所考慮之價格訂定因素說明。事實上 芳菲公司向原告所收取者唯買賣價金而已,並未收取其他費用或代墊款利息 。
⒋雖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曾提出其與美商通用公司間所謂之買賣契約,然查 該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美商通用之間,是其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美商通用公 司曾簽署一紙書面契約。然該契約之存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美商通用公 司間確有買賣海外廢料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芳菲公司間確無買賣海 外廢料之事實。事實上,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間空有一紙合約,實則,買賣 關係確係分別發生於美商通用公司與芳菲公司間及芳菲公司與原告間。原告 既主張其係委託被告辦理進口報關、繳納貨款及進口稅費等相關事宜,則如 確有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至少應有報關、服務費用為何及如何支付等 條件之約定,然迄今原告並無法舉證。再者,芳菲公司亦從不曾要求原告支 付代墊費用之利息,可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其所稱之委託關係存在。 ⒌按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買賣關係係存於其與訴外 人美商通用公司間,卻不知悉美商通用公司出售廢料之貨款。試問,不知買 賣價金如何與相對人達成合意?既無一致之意思表示,何來買賣契約之有? ⒍原告雖與美商通用公司於八十四年簽訂「原料及成品廢料買賣合約」,惟其 並未通知被告上開情事,仍循雙方以往之交易模式進行交易,直至八十六年 原告始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商業交易往來,其間長達九年。該合約事實上並未 對原告與芳菲公司間之交易模式有任何影響,至於原告關於該合約之履行情



形亦與本件訴訟無涉。原告欲以該契約之簽訂否定芳菲公司與原告間事實上 業已生效之買賣關係,並不可採。
⒎原告主張係自行與美商通用公司成立買賣關係而被告僅代為報關繳稅,無非 以原告自行與美商通用公司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僅代為報關繳稅為立論基 礎,然查:
⑴被告代表之芳菲公司,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人,其中進口貿易部分即係向 國外購買貨品,待貨品進口後,再出售與他人。該公司並非報關行,登記 項目亦不包括報關業,有經濟部之公司執照為證,其並無法經營受託辦理 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服務。
⑵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之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就公司 違反同條第一項經營登記以外之業務者,對於負責人課以刑責。被告身為 芳菲公司負責人,自不可能甘冒刑責風險受原告委託代為報關業務。退萬 步言,縱使被告甘冒刑責風險受原告委託代為報關,實際上送件至海關時 ,因被告不具報關行資格亦將被退件,根本不可能完成海外廢料之進口手 續。
⑶如前所述,本件所關係者係海外廢料。查海外廢料係台灣通用公司以美國 通用公司所有之海外原料,在保稅區製造產品後所餘之下腳,所有權歸屬 美商通用公司。因屬海外廢料,非經完成進口手續,台灣通用公司不得逕 行在國內買賣。而芳菲公司係從事買賣業務之人,包括五金買賣,知原告 欲購買該海外廢料,乃向美商通用公司買入後轉賣之。被告與美商通用公 司往來交易長達九年期間,美商通用公司皆有開立發票給芳菲公司,此外 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函,可證明芳菲公司確有匯付款項予美商 通用公司,而系爭海外廢料確係由芳菲公司買入進口。再者,證人袁善培 於 鈞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時曾證稱:「請款明細由我作,和亞、芳菲 我都會寄,付款是芳菲付的,如果有價差,我都會找芳菲,我也會向和亞 提及」。若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美國通用公司與原告間,理應由原告匯款 予美商通用公司而非由芳菲公司匯款予美商通用公司。綜合前所述芳菲公 司付款及美商通用公司開立發票等事實,可證明美商通用公司與芳菲公司 業就系爭海外廢料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間曾簽訂系爭海外廢料買賣契約,然依據七 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有效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未經貿易局核 准不得經營出進口業務及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此即法律明文之禁止規定,原告 既未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依法不得辦理進口業務,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間之海 外廢料買賣契約明顯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若非自始無效,則法律規定豈不形 同具文?而證人詹文治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庭訊時證稱:和亞公司向美商通 用公司購買者係國外廢料。其於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曾證 稱:「我們公司規定要有執照的進出口商才可辦理此項業務,當時和亞無進出 口執照:::我們訂約的對象是和亞公司:::芳菲只是代理和亞公司補稅繳 款」。原告於八十二年之前並未為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依法即不得經營進出口 業務。原告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間與美商通用公司間之進口廢料買賣契約



,係違反法律規定,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即屬 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 與美商通用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屬無效。蓋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 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提出者而言。除基於自然法則者外,並 有基於法律之規定者及經濟事實理由者,本件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向美商通用公 司購買海外廢料,此一買賣契約亦因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款及貨款溢付額共計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該筆金 額係屬不實,蓋以:
⒈原告計算貨款溢付額之方式是將「實付貨款金額」減去「應付貨款金額」乘 以「當日之匯率比」之金額。依證人袁善培於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中所言,系 爭海外廢料之交易過程中,通用的報價有二次,第一次報價是為了報關使用 ,報關完成至提貨之間尚有約半個月時間,此期間因國際五金價格之市場行 情有漲跌,故仍會發生價差之情形云云。故自被告付錢給美商通用公司迄原 告向台灣通用公司提領貨物此段期間,由於國際銅價及匯率均有可能變動, 導致最終的貨價仍有變動之可能,若有價差,通用公司還會再作第二次報價 ,找芳菲公司補差額,此點可由袁善培於 鈞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時證稱 :「付款是芳菲付的,如果有價差,我會找芳菲,我也會向和亞提及」等語 可資證明。
⒉惟原告計算貨款之溢付額時,逕以台灣通用公司提供之貨價單(證物物十五 即附件三)作為「應付貨款金額」,此一貨價單是否確為台灣通用公司所提 供?其上之價格係第一次報價亦或第二次報價?皆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如此 計算之結果─稅款及貨款溢付額共計新台幣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此 一金額實為原告片面所計算而得,應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不外乎係認被告有詐欺之犯罪行為。惟本件原告並未 陷於錯誤,蓋:
⒈原告於鈞院刑事庭訊問時曾多次強調其不知貨款、稅金等相關金額明細。惟 依其所傳喚之證人袁善培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時之證稱:「請款明細 由我作,和亞、芳菲我都會寄,付款是芳菲付的,如果有價差,我都會找芳 菲,我也會向和亞提及」。台灣通用公司既已將相關請款明細寄給原告,且 若有價差亦會向原告提及,可證原告自稱不知貨款、稅金等相關金額明細係 屬無稽。若其自始知悉貨款、稅金等相關金額明細,何來陷於錯誤之有? ⒉又依原告與通用公司所簽訂之「原料及成品廢料買賣合約」中「三、價格」 一項所載「紫銅、黃銅、鋁磷青銅及銲錫渣之廢料由出貨當星期依“市場與 行情”雜誌所載之壹週平均價格:::。含銀之廢料以紐約市場價格為計算 標準。含金之廢料以倫敦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則各類廢料之價格皆可根 據公開揭露之資訊加以計算得出。原告豈有不知貨款之理?足見原告所言顯 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㈥證人袁善培證稱芳菲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處理貨款給付及報關及附件三(即原告 證物十五)為通用公司與和亞公司之最終確定數額等,為不實之詞,並有偽證 之嫌。




⒈證人袁善培於台灣通用公司之職務應為保稅人員,其證稱其業務內容負責和 亞公司貨款之請款事宜,乃與事實不符。查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之陳報狀所載 ,袁善培為台灣通用公司海關室人員;且依臺北關監管臺灣通用器材股份限 公司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所載,其為保稅人員,可證袁善培之業務內容應與 請款事宜無涉,並非其證稱之負責向原告貨款請款事宜。袁善培既非負責貨 款事宜,則其證稱芳菲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處理貨款乙詞,自有可議。且其證 稱並未見過和亞公司與芳菲公司的簽約經過,亦不清楚和亞公司與芳菲公司 之間委託的報酬如何約定云云,則其證稱和亞公司係委託芳菲公司報關乙節 ,顯非事實。
⒉該證物為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提出,似為臨訟製作,並非如袁善培 所稱係台灣通用公司應法院要求所提供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卷宗資料,鈞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 十月十三日以士院仁刑讓八六易二五○八字第二四八五八號函,請台灣通 用公司提出與和亞公司之交易紀錄,台灣通用公司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通(86)財關字第○二六號函及附件回覆鈞院,則袁善培證稱此為台 灣通用公司應法院要求所製作乙詞,自屬可疑。 ⑵袁善培又證稱此為有關於和亞公司與通用公司之間的請款明細,金額是最 終確定的數額等語。然查台灣通用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86) 財關字第○二六號函之附件亦為與和亞公司之交易紀錄,惟其相同月份之 交易金額與附件三所載金額完全不同,可證袁善培所稱此為通用公司與和 亞公司之最終確定金額,亦屬不實。且原告自行提出之證物間亦有諸多矛 盾之處,該等證物實不具備證據能力所要求之真實性,不足做為鈞院認事 用法之基礎。
⑶該證物既與前述台灣通用公司函之附件金額不同,且不具證據能力,則原 告以此為原告應付貨款金額之基礎,計算而得之賠償金額六十一萬二千九 百三十一元,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袁善培又證稱製作並將該請款明細未 向美商通用公司報告,則原告提出之附件三是否確為原告之應付予美國通 用公司之貨款,亦屬可疑。
㈦被告於刑事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謂:「告訴人匯給我的錢中不只 有匯給通用的錢,還包括有稅金、手續費、佣金等」其真意為: ⒈就本件事實之客觀面而言:在芳菲公司與原告合作前,芳菲公司與美商通用 公司從事海外廢料買賣之交易即已行之有年,故於七十七年原告向被告提及 合作事宜時,被告自始即認芳菲公司與原告間係成立民法上的買賣關係,其 賺取合理之價差亦屬事理之當然。被告復因相信原告,而未曾與原告訂立過 任何書面買賣契約,僅於嗣後每個月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時,為免出價無合 理根據,始出具一供參考之報價單給原告,其中列明「關稅」、「報關費用 」、「文件處理費」及「貨款」等項目。被告即將其利潤分配於「關稅」及 「貨款」二項目下。詎原告於八十六年自行與台灣通用公司接觸,取得被告 與美商通用公司間商業往來機密,並進而否認與芳菲公司間已成立生效之買 賣關係,要求被告退回其合理之商業利潤,原告之所為已無商業倫理道德可



言。
⒉就被告心理之主觀面而言:被告為一進口貿易商,自七十七年起芳菲公司與 原告進行商業交易往來,自始即認雙方間係成立民法上的買賣關係。按一般 社會通念,賣方在決定其貨物之對外銷售價格時,必有其內部參考因素,例 如成本、運費、電匯費用、廣告費用:::等。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解釋告訴人匯給伊的錢與伊匯給通用的款項間之差額 ,其中包括有稅金、手續費、佣金等云云,實際上是在說明被告主觀上決定 海外廢料之售價時的內部參考因素,而「佣金」一詞實指被告為自己之計算 於進口系爭海外廢料時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成本,並非指代原告報關、繳 納貨款之對價。被告事實上亦未曾向原告收取過代為報關、繳納貨款之對價 。從被告出具供原告參考之報價單中並無「佣金」一項亦可證之。原告以被 告曾自稱:「告訴人匯給我的錢中不只有匯給通用的錢,還包括有稅金、手 續費、佣金等」遽行否認芳菲公司與原告間係成立買賣關係,實屬無據。 ㈧被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獲聘擔任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並先 後多年當選為台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理事,其推動青少年犯罪之防治工作不 遺餘力,並曾受多次表揚,被告當不可能自毀清譽,詐欺原告。三、證據:提出芳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美國通用公司開立予芳菲公司之發票、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函、芳菲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進口報單、原告支付 向台灣通用公司購買海久廢料貨款明細、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0八號刑事訊 問筆錄、和亞實業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 聘書、台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理事當選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獎狀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獎狀、台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感謝狀、外貨進口報單及 美商通用公司發票、台北關監管台灣通用公司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台灣通用公 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財關字第0二六號函及附件、原告公司登記基本 資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文治袁善培。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甲○○:::受託和亞公司代為繳 交購買廢料(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之貨款及進口稅費」,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係關於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廢料之事。然依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謂:「 被告甲○○:::受原告公司之託,代為繳交原告公司向台灣通用公司購買廢料 之貨款,並代原告公司辦理廢料進口報關等相關事宜:;:」,所請求者係關於 向台灣通用公司購買廢料之事,兩者買賣主體不同,買賣標的物互異,非屬同一 事實,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云云。然本件原告 已表明本案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間(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爭 點整理暨陳報狀二、爭執點㈠),又依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主張被告溢收 之貨款及稅款,即為二六一批號至二八四批號之貨款及稅款,分別有溢付貨款( 及稅款)明細表可稽(即附表一、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溢收之款項,核 與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0八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判決書所載被告詐領之貨款 及稅款完全一致,足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因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芳菲公司負責人,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受原告公司之託,代 為繳交原告公司經由台灣通用公司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廢料之貨款,並代原告公 司辦理廢料進口報關等相關事宜,原告公司則依據被告之通知,將每批廢料之貨 款及進口稅費匯入被告經營之芳菲公司帳號內。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初終止上開 委託關係後,派員至台灣通用公司查詢自八十四年元月起至八十六年元月間(第 二六一批號至第二八四批號)之進口廢料之貨款及稅費支付情形,竟發現被告在 該段期間內浮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及稅金,合計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 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 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 以:芳菲公司並未受原告之委託辦理代為繳交貨款或報關,而係芳菲公司向美商 通用公司買進海外廢料後轉售與原告,並由芳菲公司開立發票,而由原告給付價 金,故芳菲公司與原告間為買賣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縱鈞院認有委任關係 存在,惟因原告於八十二年之前並未為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依法即不得經營進出 口業務,卻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間與美商通用公司間之進口廢料買賣契約, 係違反當時有效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款及貨款溢付金額計算亦有不實云云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施用詐術浮報貨款及稅款致原告受有溢付款項之損害,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該項損害。被告否認施用詐術浮報貨款 及稅款等侵權行為,無非以:芳菲公司並未受原告公司之委託代為報關及支付貨 款,實則原告係向芳菲公司購買國外廢料,而該國外廢料乃芳菲公司向美商通用 公司購得後轉售原告,伊擔任負責人之芳菲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者乃買賣價金而 非稅款或佣金云云為據。經查,本件系爭貨款部分,被告向原告公司請款之數額 超過美商通用公司透過台灣通用公司向芳菲公司報價之數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如芳菲公司係轉售其向美商通用公司購 得之國外廢料予原告公司,則台灣通用公司向芳菲公司報價之數額與芳菲公司向 原告收取之款項縱有出入,此一差額乃芳菲公司轉賣貨物之合法利潤,被告收取 此一差額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反之,芳菲公司如僅係受原告委託代辦進口及繳交 貨款及稅款,由原告公司給付相當之佣金及手續費以為對價,被告即負有依委任 契約據實陳報貨款及稅款之義務,如虛報並超收貨款及稅款,即可能構成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與芳菲公司間之關係究為買賣關係或委任關係,首應予釐清,查 :
㈠本件原告公司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透過台灣通用公司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廢 料買賣契約書,業經原告提出「原料及成品廢料買賣合約書」(證物一)為證 ,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間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與芳菲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偵查案件(以下簡稱偵查案件)八十六年 八月十九日對於檢察官訊問:「稅金何以不一樣?」答以:「我每次報價給告



訴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他都沒意見」;又其於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 二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自承:「報價與實際給通用的差額可能是佣金 或我的商業關係」(該案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匯給我的錢 中不止有匯給通用的錢,還包括有稅金、手續費、佣金等,稅金中包括加上利 潤,海關之稅額我有超收:::佣金是以我貨款報價之百分之五或六收,手續 費固定每月收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向美 國通用公司買貨是)因為告訴人不是貿易商,也可以說是告訴人委託我買廢料 」(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倘如系爭貨物係芳菲公司向美 國通用公司購買後轉售予原告公司,依常理芳菲公司僅需告知原告公司價金若 干,當無必要就佣金或手續費另為約定之理。
㈢再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所關心者乃價金數額而非出賣人出售貨物所支出之成 本若干,依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出賣人並無必要將其各批貨物之營業成本( 如貨款、稅款)列出明細向買受人陳報,然依被告向原告請款時所提出之繳款 明細表(證物十二)內,非但一一列舉各批貨物之稅款、貨款及匯率及其計算 式,同時記載「報關」及「文件處理」等費用(每月各五千元),足徵原告確 係委任被告所經營之芳菲公司代為辦理進貨及報關事宜。 ㈣雖被告提出美商通用公司開立予芳菲公司之發票(被證四)主張買賣關係係存 在於美商通用公司與芳菲公司間云云,然證人即台灣通用公司經理袁善培在前 述本院刑事案件中,曾到庭結證:「芳菲公司代和亞公司報關,所以我們(發 票)開芳菲抬頭的名義,因報關是用芳菲公司名義報關,但芳菲公司是代理和 亞公司報關業務及支付貨款,金額有問題我們都是找和亞」,同日到庭之證人 詹文治李根周亦附和該項證詞(均參見本院刑事卷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 錄)。證人袁善培於本案審理中復到庭證述:「因為和亞公司委託芳菲公司處 理貨款的給付及報關事宜,所以我們都是找芳菲公司請款,:::(通用公司 賣給和亞公司的貨物如果有問題)都是和亞公司出面找我們洽談,:::(芳 菲公司和通用公司之間)沒有(買賣合約),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和亞公司與通 用公司之間,:::(發票)抬頭是寫芳菲公司,那是因為海關報關需要交易 憑證,平時我們都用商業發票代替,商業發票抬頭也是寫芳菲公司,但都是和 亞公司訂的貨,:::因為早期報關均需要輸出入許可證,必須要有貿易商的 牌照才可以報關,當初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和亞公司不直接去報關,我就問 芳菲公司的甲○○先生,他就告訴我說和亞公司沒有貿易商的牌照,所以就委 託芳菲公司報關」(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倘如美 商通用公司與芳菲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衡諸常理,當原告公司發現貨物 有問題,理應找芳菲公司解決,當無直接與台灣通用公司接洽之理,且該紙發 票抬頭記載芳菲公司名義既係因報關名義人為芳菲公司,並非美商通用公司與 芳菲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故,該發票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芳菲公司與美商 通用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存在。
㈤再查,被告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函以資證明芳菲公司確曾匯款予 美商通用公司(被證五),並據此辯稱芳菲公司與美商通用公司間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云云。然系爭貨物既係因原告公司不具貿易商資格,囿於法令限制乃以



芳菲公司名義報關,故均由芳菲公司代原告公司辦理報關業務及支付貨款乙節 ,已據袁善培到庭證述明確(詳右㈣),被告亦不否認由其向原告公司請領相 關款項,此亦有被告出具之繳費明細表(證物十二)足稽。依據前述給付貨款 之流程可證系爭貨款均由芳菲公司匯款予美商通用公司,而非由原告公司直接 匯款,是以該紙函文無法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於美商通用公司與芳菲公司乙事, 縱原告無法提出匯款予美商通用公司之相關證據,亦不足以否定美商通用公司 與原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
㈥又被告主張芳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不包括報關業務,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登 記為進出口廠商,可自行報關,證人所述因原告不符合進口出廠商資格,始委 託芳菲公司代為報關等語自不可採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當時有效之出進 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經貿易局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 營出進口業務。未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經貿易局專案核准後,得辦理特定項 目貨品之輸出入」,依文義解釋,能否辦理出進口業務,端以有無經貿易局核 准登記或專案核准為斷,此與公司登記事項為何,係屬二事。此由卷內進口報 單(證物十四)以芳菲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足證芳菲 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內雖無報關業務,但仍符合前開辦法所定之出進口廠商至 明。
㈦另被告以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不知悉美商通用公司出售廢料之貨款為由,質疑 原告與出賣人(美商通用公司)間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按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但查 ,原告與美國通用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中確已載明買賣價格,此由原告提出原料 及成品廢料買賣合約書(證物一)「三、價格」欄所載「紫銅、黃銅、鋁磷青 銅及銲錫渣之廢料由出貨當星期依“市場與行情”雜誌所載之壹週平均價格: ::。含銀之廢料以紐約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含金之廢料以倫敦市場價格為 計算標準」可得明證。因每批貨款可能隨市場行情有所高低,渠等約定之買賣 價金雖非一定之金額,但既已約明價金之計算標準,其價金數額自屬可得確定 ,是可認渠等就價金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要不得以原告事先不知美商通用公 司出售之各批廢料價金之確實金額,逕認渠等無買賣之合意。 ㈧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公司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國外廢料,惟因原告公司不具 報關貿易商資格,乃委託芳菲公司代為報關,由原告公司依據芳菲公司就各批 貨物之貨款及稅款報價內容給付相關款項予芳菲公司,芳菲公司另向原告收取 相關佣金,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抗辯:依當時有效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經貿易局核 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出進口業務。未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經貿易局 專案核准後,得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原告於八十二年之前並未為進出 口廠商之登記,依法即不得經營進出口業務,竟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間與美 商通用公司間之進口廢料買賣契約,係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屬無效云云。然按,法律行 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系爭貨



物性質上並非依法禁止輸入者,前開規定僅係針對出進口廠商資格所設之限制, 此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係指契約債務 人依契約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本件原告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 國外廢料,美商通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美 商通用公司既得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縱原告不符合出售口廠商之資格,亦不因 而使美商通用公司之給付成為不能,亦即,上開規定與買賣契約給付內容本身無 關,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間。況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 四條規定僅屬取締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即,違反該規定應由該管主 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因而當然無效。被告據此抗辯原 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無效云云,要非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低價高報方式,向原告公司溢報貨款及稅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溢付款項,顯係以詐術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同時被告此舉亦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溢付之款項。雖被告以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所簽訂之「原料及成品 廢料買賣合約」中「三、價格」欄所載「紫銅、黃銅、鋁磷青銅及銲錫渣之廢料 由出貨當星期依“市場與行情”雜誌所載之壹週平均價格:::。含銀之廢料以 紐約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含金之廢料以倫敦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則各類廢 料之價格皆可根據公開揭露之資訊加以計算,原告不可能不知貨款金額,即無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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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通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