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瀚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吳宗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紙類製品數批, 貨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原告已如期將所訂購貨 品交付被告無訛,惟前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迄未為給付。按兩造間已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既為買受人,復已收受貨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自有向出賣人即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 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 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是如公司之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 業已消滅,如董事未公司法相關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 第十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裁定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洪若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九十年九月五日發現死亡 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彰檢朝愛字第四九0六 四號函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以洪若潭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違誤。惟查:被告公司尚有董事戊○○及吳宗倫(原名丙○ ○)二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嗣具狀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戊○○及吳宗倫二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四、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乙紙 、統一發票二紙、成品交運明細表四紙在卷為證(均影本),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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