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7號
SLDM,91,訴,17,200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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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 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前案經撤銷緩刑後,兩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 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三二號前,見路人丙○○隻身 行走路上,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旁強拉丙○○右肩所背白色皮包之背帶,欲 搶奪該皮包(內有行動電話、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等財物 ),惟因丙○○警覺緊抓皮包不放,並高喊「搶劫」、「救命」,二人拉扯間丙 ○○因重心不穩摔倒,乙○○為強取皮包,竟以將丙○○在地上拖行及以腳踢丙 ○○頭部一下之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致使丙○○因而受有手肘、膝蓋、臉頰 多處擦傷及頭部腫脹等傷害,且因傷口疼痛不堪復已無力氣不能抗拒而鬆手,乙 ○○遂強行取走該皮包後逃逸。惟丙○○心有不甘隨即起身追趕乙○○並呼喊搶 劫,適有行經該處之路人朱孔晟李運慶詹益賢陳孟強等人見狀協助追捕, 乙○○於逃逸過程中因翻牆不慎受傷,且將搶得皮包隨手丟棄於附近天玉街九號 住家圍牆內,並乘隙欲招車離去,惟仍遭緝獲,丙○○則循線找回皮包。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於行搶過程中故意以腳踢被害人丙○○頭部而施以強暴部分,被告 乙○○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踢被害人,可能是在行搶過程中,腳不小心碰到 被害人頭部云云,餘均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經查:(一)被害人丙○○如何於返家途中遭被告徒手搶奪皮包,被害人不從反抗而與被告相 互拉扯達五分鐘,其間被害人不慎摔倒在地,被告竟拉住皮包將被害人在地上拖 行成傷,並以腳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終因無力反抗及傷口疼痛而將皮包鬆手之 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到院證述詳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 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在逃逸過程中,遭經過該處聽聞 被害人呼喊求救而出面協助之路人予以聯手緝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參與緝獲之 路人朱孔晟李運慶詹益賢陳孟強證述一致無訛,此外並有事後尋獲之遭搶 皮包照片一幀附卷可憑,又被害人遭搶皮包上殘留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本案被害人皮包上血跡與乙○○DNA之STR型別相 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二點一七乘以十的負十次方, 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一八四一二五號函在卷可證,亦徵上 開皮包確經被告取得,且於被告受傷時沾染其血液無訛。(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於行搶過程中曾故意以腳踢被害人頭部,然被害人丙○○於甫遭 施暴而在警局接受初詢時,即已明確指訴被告在伊倒地時踢伊頭部一下之情在卷 (見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繼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復一再證述確遭被告 以腳踢伊頭部,當時被告尚未搶得皮包等情無訛(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九十 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述被踢時感覺很痛,回家時發現頭部有腫一個大包,痛了一個月(見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其指訴,前後一貫;又依常情,被 告於被害人倒地後為強取皮包,既曾先以手拉扯皮包,嗣因被害人不肯鬆手,復 將其在地上強行拖行一段距離,顯見當時被告強取皮包之犯意甚堅,然因遭被害 人強力反抗,致僅以手拉皮包仍無法擺脫被害人,甚且被害人不斷呼喊搶劫救命 之際,為求儘速擺脫被害人抗拒而將皮包強取得手,乃以腳輔之,對於倒地之被 害人頭部施以攻擊,實屬合理可能之反應,是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有據。又 案發當時被告曾拉住被害人皮包向前跑而拖行被害人等情,既據被告供明在卷, 則依其所述之動作方向,除非故意為之,否則應無不慎踢到被害人頭部之可能, 況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時穿著軟質鞋底之休閒鞋,衡情,如僅係腳部不慎碰觸被害 人頭部,當不致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腫包且疼痛達一月之傷害,綜上,被告否認 以腳踢被害人,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害人證述案發後未前往驗傷,係因不願將事 情鬧大等語,核與一般人突遭身體財物侵害後,因身心受創而產生之退縮反應相 符,應可採信,是被害人縱未前往驗傷,亦不足以遽此否定其於被搶過程中確遭 被告腳踢頭部之事實。
(三)指定辯護人雖以實務上於搶奪過程中,無論被害人係瞬間遭搶奪財物,亦或因被 害人拉住財物而遭拖拉,嗣因無力支撐而放手者,均以搶奪罪論罪科刑,是本案 被告前揭所為尚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警局 初詢時即供承:被害人身上擦傷是因搶奪皮包拉扯中,被害人摔倒,但仍手拉著 皮包,於是伊強行拖著被害人,使被害人整個身體在地上爬行,其所受傷害是在 這時造成的(見偵卷第七頁背面,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於行搶皮包而尚未得手之際,因被害人不慎摔倒在地,當時被害人將皮 包拿在手上,不願交給伊,伊為取得皮包,乃拉住皮包向前跑,而將被害人在地 上拖行一段距離,之後被害人才鬆手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 判筆錄),核其所供,與證人丙○○證述:被告拉扯搶奪伊皮包過程中不慎摔倒 ,之後遭被告拖行,伊因疼痛且沒有力氣才鬆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本案被告係基於取得被害人皮包之目的,先動手搶奪 ,嗣因被害人抓住皮包不肯鬆手,復強拉被害人皮包前行,且致被害人摔倒在地 ,被告猶不罷手,復將被害人在地上拖行,致使被害人因受傷疼痛、體力不支, 不能抗拒而遭被告強行取走財物,衡情被告當知人在地上遭拖行時,身體必然因 此受傷,而本件被害人確實因遭拖行而受有事實欄所載身體側面傷害,亦據其證



述詳確,並有被害人手部受傷之照片二幀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被告仍執 意強取被害人財物,堪認被告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甚明。是以,縱令被告初 以搶奪之犯意行搶皮包,然因被害人抵抗不從復施以強暴,顯見已變更犯意為強 盜,而應改依強盜犯行論處,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被告 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並經修正,均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 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其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 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 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 ,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要旨,自應就 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件被告 行為時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於行為後,因該條例廢 止及刑法修正,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由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罰,公訴人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以強暴手段強取財物對被害人身心傷害甚鉅,惟犯罪所得財物 已由被害人尋回,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並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甲○明九○偵一二○八六字第 一七七八號函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潘文隆分別係陳微妮友人及 乾弟,渠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綽號「風神 」之男子,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共同前往陳微妮前夫陳介克位在 台北市○○區○○街一六一號三樓「摩雅經典SPA」店內,由潘文隆在門口把 風,乙○○先聲稱「風神」是老大,向在場人員葉盛夫表示自己是陳微妮丈夫, 在陳微妮身上花很多錢,欲找陳微妮,嗣竟趁葉盛夫與「風神」溝通而不及防備 之際,未經同意旋即進入水療室內搬出氣泡按摩浴設備一台交付潘文隆,自己再 搬出另一台按摩浴設備,葉盛夫見狀加以質問,乙○○以「不關你的事!」回稱 後,即與潘文隆、「風神」迅速逃離現場而得手,因認被告另涉有搶奪罪嫌,且 該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搶奪罪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請予併 案審理云云。經查: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 ,此與公訴人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所另涉上開搶奪犯行,二案所犯罪名互異 ,與構成連續犯之要件已有不符;又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請求併案審 理之搶奪犯行,辯稱:當日原本僅伊和潘文隆二人要去「摩雅經典SPA」找陳



微妮,嗣因「風神」知道後硬要跟去,到店內後因店員表示陳微妮不在,伊便準 備離去,但因「風神」不高興而與店員發生口角,之後「風神」看到廁所內放有 水療機,遂叫伊和他一人搬走一台水療機,伊起初表示不同意,但「風神」堅持 要搬,伊不敢反抗才照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再 質以被告犯本案強盜被害人皮包時有無想過之後還要搶他人東西乙情,則為被告 明確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縱令公訴人請求併案 審理之犯行屬實,被告亦應係在「摩雅經典SPA」時,因「風神」之「臨時起 意」,始將水療機強行取走,從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 之,自無從論以裁判上一罪而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爰依法退由檢察官賡續辦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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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