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0號
SLDM,91,訴,140,200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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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原領有花蓮縣秀林鄉與宜蘭縣南澳鄉和平溪中游臺濟採字第五00六號、 礦業字第三二五八號之「立達金(砂金)礦」採礦權(下稱立達金礦採礦權), 己○○則係設址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二七六之二號「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昌發公司)之負責人。緣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丙○○ 與己○○在戊○○見證下,於臺北縣淡水鎮○○街四號己○○住處簽立「和平礦 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由己○○交付新台幣六百萬元予丙○○丙○○則將 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登記予新設立之「金鴻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砂石公司 ,設址亦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二七六之二號),並約定新設立之金鴻砂石 公司股份分配比例為己○○占百分之六十、丙○○占百分之三十、戊○○則以技 術為出資占金鴻砂石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並登記於其妻周秀冬(業已改名為乙○○ )名下。嗣因當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 類,是否同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而金鴻砂石 公司欲申請經營金砂礦之開採業務,有同類業務之公司其特取名稱與「金鴻」相 同或類似,並已申請經營金砂礦之開採業務,金鴻砂石公司因公司名稱預查申請 在後,遭經濟部以係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要求變更公司名稱或將所營事業金砂礦 之開採業務予以修正後,檢具股東議事錄等有關文件再行辦理登記,金鴻砂石公 司之實際股東己○○、丙○○及戊○○三人遂協議先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暫先移轉 至金昌發公司名下,俟立達金礦採礦權之採礦手續經臺灣省礦務局(下稱省礦務 局)核准予以採開時,再調整金昌發公司股份比例,旋由丙○○提議委託其於申 請立達金礦採礦權時所委任之舊識即任職於臺北市鎮○街七號四樓之二「遠東礦 業技師事務所」之辛○○代為辦理,三人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備妥文件,丙 ○○則持其所保管之印鑑章親往「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在前開事務所內,由 辛○○於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填妥內容為丙○○同意將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於金 昌發公司,及丙○○、金昌發公司之地址後,再由丙○○親自蓋上印鑑章,繼而 將前開移轉礦業權申請書送件至省礦務局申請移轉,由省礦務局承辦員甲○○予 以審核,並詳予核對丙○○原申請立達金礦採礦權而留於省礦務局之印鑑認為符 合後,即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由省礦務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 日以八四礦行二字第二八四0號函予申請人丙○○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和平火車站候車室會合後導往現場查勘,並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四日派礦政組技士丁○○及本件承辦員甲○○至礦區所在地會同申請人丙 ○○查明規定事項並拍照存證,申請人丙○○並於查勘紀錄上親自簽名後,由丁 ○○、甲○○帶回省礦務局造具查勘紀錄而製作調查報告陳報核轉經濟部辦理,



嗣經經濟部核准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與金昌發公司承受。詎丙○○明知立達金礦 採礦權業經協商暫先移轉登記予金昌發公司,並係由其提議委託舊識辛○○辦理 申請移轉且親自用印,復會同省礦務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並於查勘紀錄上親自簽 名,然因不滿立達金礦採礦權業經移轉至金昌發公司名下,但採礦手續遲未經省 礦務局核准開採,因而無法調整其於金昌發公司股份比例,竟萌意圖使己○○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己○○提出告訴,虛構己○○未經丙○○同意擅自作主偽刻丙○○私章辦理金昌 發公司之登記,誣告己○○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嗣該案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案件實施偵查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己○○為不起訴處 分後,丙○○復承前開誣告之單一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提出再議聲請 狀向檢察官聲請再議,再捏稱己○○擅將丙○○所有之礦業權移轉登記予金昌發 公司,並偽刻印章遽將丙○○依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百分之三十股份分配入 金鴻砂石公司涉犯偽造文書罪,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再為不 起訴處分,惟丙○○仍不肯罷休,續承前開誣告之同一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提出再議補充理由狀聲請再議 ,並於前揭狀內編造辛○○係己○○所找辦理礦業權移轉手續之人,丙○○從未 將印鑑章交付予他人保管,故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之印鑑係己○○事後偽刻與丙 ○○相同之印章而蓋用於申請書上云云,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行偵查,惟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以己○○之犯罪嫌疑不足,再於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五號處分不起訴,丙○○依舊不服 三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再議,偽稱丙○○從未與己○○、戊○○前往 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委託辛○○辦理並用印,省礦務局之內部承辦員與己○○勾 結以查勘之手段協助己○○將礦業權移轉予金昌發公司且丙○○從未收受任何通 知云云,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三度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再行調查,仍認己○○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 二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丙○○猶故再次聲請再議,迨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九六四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本案終 告確定。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與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和平礦區合作 開採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己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先後於接獲不起訴處分後均提出再議聲請狀或再議補 充理由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所謂協議要將立 達金礦採礦權移轉給金昌發公司的事,伊一點都不知道礦業權移轉的事情,伊沒 有去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伊的印鑑章只有一個,平常印鑑章都是伊保管,移轉 礦業權申請書伊沒有用印也沒簽名,己○○冒用伊的名義,簽署移轉礦業權申請 書,這個印章與伊的印鑑章不同,辛○○伊早就認識,因立達金沙礦是伊去申請 ,但委託她辦理,伊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當天雖有去立達金砂礦的現場,身穿



雨衣省礦務局的人也有去,當時是去測量,因為要跟林務局租地,要蓋工寮、廠 房,但當場伊沒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那是偽造文書,印章不是伊刻的,己○○ 勾結省礦務局的人,偷刻伊的印章,擅自將礦業權移轉給己○○,並利用伊在工 地,寄掛號信到伊家,伊太太不識字,所有省礦務局申請、補件、退費的資料公 文,伊都沒有收到,所以省礦務局的甲○○、丁○○也是偽造文書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於戊○○見證下與己○○簽立「和平礦區合作 開採契約書」,約定由己○○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將立達金 礦採礦權移轉登記予新設立之金鴻砂石公司,而股份比例各為己○○占百分之六 十、被告丙○○占百分之三十、戊○○占百分之十,因金鴻砂石公司欲申請經營 金砂礦之開採業務,有同類業務之同名公司業已申請經營,致金鴻砂石公司之申 請遭經濟部駁回,故股東即己○○、被告丙○○及戊○○三人遂協議將立達金礦 採礦權暫先移轉至金昌發公司名下,俟立達金礦採礦權之採礦手續經省礦務局核 准開採時,再調整金昌發公司股份比例,又本件係由被告丙○○提議委託「遠東 礦業技師事務所」之辛○○代為辦理,三人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前往「遠東 礦業技師事務所」,由辛○○於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填妥內容後,再由被告丙○ ○親自蓋上印鑑章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及辛○ ○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 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丙○○經濟部採礦執照(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卷,第三頁)、金鴻砂石公司章程及公司執照(附於 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金鴻砂石公司經 濟部公司執照及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同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十 五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金鴻砂石公司及金昌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附於同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五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金昌發公司 設立及變更資料登記事項卡(附於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卷,第六二頁 至第六六頁)及移轉礦業權申請書(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等各存於 前開案卷內可資佐證,而被告丙○○就有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有 收受六百萬元並有約定成立新公司、辛○○是其申請立達金礦採礦權時所委任之 舊識等節亦不爭執,足證證人辛○○所稱被告丙○○、告訴人己○○及證人戊○ ○三人中僅認識被告丙○○乙節應為真實,從而倘非被告丙○○介紹告訴人己○ ○前往「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辦理移轉礦業權之手續,告訴人己○○及證人戊 ○○又如何尋得辛○○代為辦理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予金昌發公司等事宜,益徵 被告丙○○應知並有同意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暫先移轉予金昌發公司,是告訴人己 ○○及證人戊○○所述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㈡又查,本件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之印文連同被告丙○○所親領提出之印鑑證明、 被告丙○○所親自保管之印鑑章由檢察官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鑑定之結果 認三者印文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87)陸(二)0 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被告丙○○印鑑證明二份附卷可稽,而前開 印鑑章僅有一個,平時由被告丙○○親自保管等情,亦據被告丙○○多次庭訊時 自承在卷,足證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親自蓋用,告訴人己○○、



證人戊○○及辛○○所稱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丙○○確有親至「遠東礦業技 師事務所」用印乙節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根本不知道協議要將立達金礦採礦權 移轉給金昌發公司,且未至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而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伊沒有用 印,係告訴人冒用伊的名義簽署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 採。
㈢再者前開移轉礦業權申請書至省礦務局後,省礦務局之承辦員係甲○○,而甲○ ○確有詳予核對丙○○原申請立達金礦採礦權留於省礦務局之印鑑認為符合後, 始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由省礦務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八 四礦行二字第二八四0號發函予申請人丙○○,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 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和平火車站候車室會合後導往現場查勘,並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四日派礦政組技士丁○○及本件承辦員甲○○至礦區所在地會同申請人丙○ ○查明規定事項並拍照存證,當天查勘時,知道到現場查勘,就是有關立達金礦 礦權移轉的事,申請人丙○○並於查勘紀錄上親自簽名後,由丁○○、甲○○帶 回省礦務局造具查勘紀錄,申請礦業權移轉的事,因有多次通知被告丙○○補件 及補規費之函文,並附註按時補繳,逾期不予延期,所以被告當然知道立達金礦 採礦權要移轉給金昌發公司之事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庭訊時證述綦詳,並有省礦務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四礦行二 字第二八四0號函予被告丙○○(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八十四年 二月十四日查勘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報告(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省政府建設廳八十 四年六月八日函稿(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公告發給被告丙○○礦場 登記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作廢,其礦權業核准移轉與金昌發公司承受)、 省礦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函稿(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主旨為 被告丙○○申請將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予金昌發公司承受乙案,奉經濟部核准) 、省礦務局付款通知單(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領款人係被告丙○○ ,通知退回溢繳費用一萬七千八百元)、省礦務局承辦人甲○○八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函稿(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發給經濟部,主旨為被告丙○○申 請將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予金昌發公司奉經濟部令換發圖印)、經濟部八十四年 五月十五日函(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主旨為被告丙○○申請將立達 金礦採礦權移轉給金昌發公司承受乙案予以照准)、規費繳款收據(附於同署函 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通知繳礦權執照證照費五千二百五十元,使用支票.繳款 人係被告丙○○)、省礦務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函(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 資料內,主旨為被告丙○○申請將立達礦權轉移給金昌發公司承受案,請於開採 計畫書內補充說明)、被告丙○○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發給省礦務局函(附於同 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主旨為被告丙○○表示依規定補正資料開採計劃書請 查收)、省礦務局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函被告丙○○請其補正函(附於同署函調之 省礦務局資料內)、省礦務局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函及內部函稿給被告丙○○(附 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主旨為被告丙○○申請將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給 金昌發公司所補送的圖樣三份收到)、被告丙○○給省礦務局八十四年一月三日 函(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主旨為被告丙○○本人立達金礦採礦權申



請礦業權移轉案補送開採計劃書圖各三份)、被告丙○○申退規費支票一萬七千 八百元之承受開發計劃書及稅單、省礦務局繳納稅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通知單 而申請人及繳納人均係被告丙○○(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省礦務 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給被告丙○○(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 主旨為台端申請將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給金昌發公司請補正各種費用、開採計劃 書及繳清礦區稅)、省礦務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給被告丙○○(附於同 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主旨為台端申請將立達礦權轉移給金昌發公司請補規 費)、礦業權變更申請案審核表(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核對項目中 有「申請書所蓋名章是否與存廳印鑑符合」結果印鑑相符並繳印鑑證明二份)、 省礦務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被告丙○○(附於同署函調之省礦務局資料內 ,表示被告丙○○申請將立達礦權轉移金昌發公司所送書件已收到)等附卷可稽 ,前開函稿通知均係通知被告丙○○,且部分註明逾期不予延期,並有規費繳納 及溢繳退費通知等,倘被告丙○○均不知情,何以前開移轉礦業權之作業得以進 行,況被告丙○○自承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有與省礦務局人員丁○○、甲○○ 等人至現場查勘,若被告丙○○均未收受通知,又如何至花蓮縣和平火車站導往 現場履勘,益徵證人丁○○、甲○○所言有關被告對於立達金礦採礦權要移轉予 金昌發公司乙節應係知情等證詞,足堪憑採。
㈣另被告丙○○雖一再以告訴人勾結省礦務局之人,擅自將礦業權移轉給告訴人, 並利用被告在工地,寄掛號信件到被告家,其妻不識字,所有省礦務局申請、補 件、退費的資料公文,都沒有收到云云為辯。惟查,被告丙○○曾多次於檢察官 偵查庭訊時陳稱並提出告訴人己○○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協議書(附於偵查卷第 一三三頁)主張告訴人己○○曾立協議書願每月付三萬予被告丙○○等情,然前 開協議書亦係郵寄至被告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一四九號 三樓住處,此有前開郵寄協議書之掛號信封套(附於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 四號卷,第一九四頁),足證被告丙○○申請將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予金昌發公 司省礦務局補件及各函寄至被告丙○○前揭內湖住處,被告丙○○並無不能收受 之情事,復有前開省礦業局函件之掛號收執聯在卷可參(附於同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二六六號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 人己○○提出告訴,虛構告訴人己○○未經被告丙○○同意擅自作主偽刻丙○○ 私章辦理金昌發公司之登記,誣告告訴人己○○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嗣該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案件實施偵查並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告訴人己○○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丙○○復承前開 誣告之單一決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提出再議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再議, 再捏稱告訴人己○○擅將丙○○所有之礦業權移轉登記予金昌發公司,並偽刻印 章遽將丙○○依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百分之三十股份分配入金鴻砂石公司涉 犯偽造文書罪,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再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丙○○仍不罷休,續承前開誣告之同一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提出再議補充理由狀聲請再議,並於前揭 狀內編造辛○○係告訴人己○○所找辦理礦業權移轉手續之人,被告丙○○從未 將印鑑章交付予他人保管,故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之印鑑係告訴人己○○事後偽 刻與被告丙○○相同之印章而蓋用於申請書上云云,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 以告訴人己○○之犯罪嫌疑不足,再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 續一字第十五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丙○○依舊不服三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聲請再議,偽稱被告丙○○從未與告訴人己○○、戊○○前往遠東礦業技師事務 所委託辛○○辦理並用印,省礦務局之內部承辦員與告訴人己○○勾結以查勘之 手段協助己○○將礦業權移轉予金昌發公司且被告丙○○從未收受任何通知云云 ,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三度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猶 故再次聲請再議,迨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議 字第二九六四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本案始告確定等事實,此有被告丙○○所提 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狀共四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四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份、金昌發公司公 司執照、金昌發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己○○之指 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丙○○對其有提出告訴、聲請再議等節亦所不爭,從而被告 丙○○有誣告告訴人己○○之犯意及事實甚明。 ㈥至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庚○作證,主張告訴人己○○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盜採砂石,固據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惟查前開事項,已據被告丙○○以同一 事實(附於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及照片(附於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 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省礦務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檢舉,上開案件迭由省礦務局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礦行字第0一 四二一一號函認查無實據,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己○○ 並非盜採砂石而係經由所有權人林振東同意而處分不起訴(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況上開事實與被告丙○○是否涉犯本件誣告罪嫌無涉,自不足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附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犯罪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 意,接續以告訴狀及再議聲請狀、再議補充理由狀撰述虛偽之內容對告訴人為不 實申告,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自僅成立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將被告丙○ ○再議聲請狀或再議補充理由狀之日期及部分內容詳載,然已就被告丙○○虛構 之大部分事實記載,且與前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礙,而與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一再濫訴,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淺,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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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鴻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