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8號
TPDV,98,消債更,38,2009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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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 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另配偶邱熾昌每月 需清償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然聲請人與配偶每月收入來 源係二人共營「迎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近來 因經濟不景氣,該公司營收現今僅約每月二、三萬元,已不 如協商時之狀況,尚不足支付全家基本生活開支,再聲請人 現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疾病,工作能力嚴重減弱,經多次就醫 治療仍無法痊癒,聲請人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之清償約定 ,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清償協 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九十五 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二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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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迎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