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 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 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祖母劉李秀卿之扶養義務人或已出嫁 ,或因經濟不許可無法支付扶養費用,而無扶養之事實,實 際上由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8531元, 劉李秀卿每月領取之補助金、利息、存款皆用於自己日常生 活之花費,又劉李秀卿於97年12月初病情加劇,送往加護病 房,抗告人每月支付之費用有增無減,再者,抗告人育有一 女劉思佑,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約9829元(含註冊費、書籍費
、膳食費、置裝費、文具費等),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 4 萬9313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萬4152元、扶養費用1萬8360 元(計算式:8531+9829=18360),及助學貸款2560元後, 僅餘1萬4241元,顯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萬2538元, 故遂行更生程序,欲藉此逐步清償債務,以求經濟生活之重 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6日,業就其積欠各 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 分100期,每月以2萬25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8月起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每月另 需支付臺灣銀行助學貸款2560元,抗告人97年度平均月 收入為4萬9313元,扣除助學貸款、支付其女兒劉思佑 、祖母劉李秀卿之扶養費及每月必要性支出後,不足清 償協商還款金額2萬2538元,故於97年8月起毀諾云云, 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6、 67 頁),抗告人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3萬3219 元、58萬3411元,依此計算其9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 萬4435元(533219÷12=444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8618元(583411÷12=48617. 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抗告人提出之97年1至7月 份收入證明及薪資存摺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 ),其薪資收入合計34萬5192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4萬9313元,可知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至毀諾 時止,每月收入非但未減少,反而有增加之情形,難認 其無履行債務之能力。
(三)依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抗告人所 列每月必要支出固包括個人生活費6573元、交通費873 元、勞健保費1893元、房屋土地稅賦平均每月408元、 助學貸款2560元、女兒扶養費6000元、水電費1556元、 瓦斯費441元、第四台收視費527元、補貼祖母劉李秀卿 安養費用1萬2500元,合計3萬3331元,然其中關於補貼 劉李秀卿安養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福全醫院函詢 之結果,劉李秀卿係於97年7月29日起住院,並於97年
10 月5日出院,安養費用合計5萬8166元均由劉志雄( 即抗告人之父)繳清,有該院98年2月19日第0980219號 函暨所附收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是否果有支出該項費 用,不無疑義,又抗告人之父劉志雄平均月收入為2萬 5000元,劉李秀卿每月尚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6000元, 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截至97年7月29日為止,亦有結餘33 萬1718元等情,有切結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是縱劉李秀卿之扶養義務人 劉蕙蘭、劉惠芳、劉志伸均無實際扶養之事實,惟劉李 秀卿既尚有積蓄33萬1718元及每月領取補助金6000元, 且抗告人之父劉志雄每月亦有收入約2萬5000元,實難 認抗告人有支出該項費用之必要,況劉李秀卿業於97年 12 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則抗告人所列每月 補貼安養費用1萬2500元部分,自應予剔除。 (四)又關於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助學貸款2560元部分,係 於協商成立前即已發生,尚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9313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831元(包括個人生活費6573 元、交通費873元、勞健保費1893元、房屋土地稅賦平 均每月408元、助學貸款2560元、女兒扶養費6000元、 水電費1556元、瓦斯費441元、第四台收視費527元)及 助學貸款2560元後,尚餘2萬5922元,亦足以支付每月 協商還款金額2萬2538元,非無履行協商債務之能力。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收入並無明顯驟減之 情事,每月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 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黃呈熹
法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