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柒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
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朱英裕於民國97年7 月23日簽
訂連帶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訴外人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冬晨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
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
、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冬晨公司連帶負
清償責任。嗣鑫友公司簽立動撥申請書6 紙向原告借款6 筆
:㈠於97年7 月25日分別借款120 萬元、180 萬元,借款期
間均自97年7 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㈡於97年8 月12
日分別借款140 萬元、21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8 月12
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㈢於97年8 月18日分別借款140 萬
元、21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8 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6
日止。均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24%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
按期計付,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89%) ,自借款日起,
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1 次還清,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
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
冬晨公司就借款㈠自97年9 月23日起,借款㈡自97年9 月12
日、97年8 月12日起,借款㈢自97年8 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
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尚結欠本金
8,007,103 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 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轉帳借方傳 票、轉帳貸方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 借貸金額 │尚欠本金餘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 │ │ │ │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
│ │ │自97年9月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1,200,000元 │ 402,841元 │23日起至清│5.89%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償日止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
│ │ │自97年9月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1,800,000元 │ 604,262元 │23日起至清│5.89%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償日止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
│ │ │自97年9月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1,400,000元 │1,400,000元 │12日起至清│5.89%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償日止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9月13 日起至清│
│ │ │自97年8月 │ │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
│2,100,000元 │2,100,000元 │12日起至清│5.89%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償日止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9月19 日起至清│
│ │ │自97年8月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1,400,000元 │1,400,000元 │18日起至清│5.89%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償日止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9月19 日起至清│
│ │ │自97年8月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2,100,000元 │2,100,000元 │18日起至清│5.89%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償日止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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