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智取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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