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9號
TPDV,98,審訴,9,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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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譯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譯詮公司)於 民國 93年8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加坡商星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 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 至96年8月27日,約定利息按年息 8%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譯 詮公司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聲明所



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545,662元,及自 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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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譯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