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894號
TPDV,98,審訴,894,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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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勝利微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
二、原告雖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隔離器財物採購 契約(案號:XU96C66P570PE)(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 係存在,惟觀諸卷附財物採購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契 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由被告所地在法院為因系 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被告位於桃園縣龍 潭鄉○○村○鄰○○路○○段481號,不僅有網頁資料可稽, 復經起訴狀載明龍潭郵政第90008號信箱為被告送達地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不無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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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利微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