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 己○○○○○○○○ 甲○○○○○○○○ 戊○○○○○○○○ 乙○○○○○○○○ 丁○○○○○○○○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及柯聖崇之 繼承人柯張玉梅、柯悅娟、柯振榮、柯悅桂、柯振道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柯張玉梅、柯悅娟、柯振榮、柯悅桂、柯振道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元。 ㈡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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