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華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宣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50,312
元,應繳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11,48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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