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83號
TPDV,98,審訴,583,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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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
原   告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於民國90年9月間 邀同被告為向其承攬龍聯建設忠孝東路住商大樓新建水電工 程之履約保證人,三方並簽有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惟邱聖元即睿鴻企業書未依約履行,致其受 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惟細 繹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僅承攬之雙方當事人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經本院通知 被告後,被告復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足見被告於起訴前 及訴訟中均無由本院管轄之意思,自難謂兩造有定本院為管 轄法院之合意。而原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樹林市,既經起訴狀 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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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