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園 公司)部分雖以其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然被告甲○ ○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8年 1月19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列被告松園公司顯有 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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