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陳金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
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自94年9 月9 日起至99
年9 月9 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4.2%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與原告債務協商後,僅清償至97年6 月10日
止即毀諾,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有678,32 5
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經財政部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
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利率基礎/ 加減利率/ 月付金調整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上傳名單明細查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掛號函件執據、客戶歷 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