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捌
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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