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198號
TPDV,98,審聲,198,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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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 聲請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之;次按供擔保人請 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 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 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9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及民事裁 定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 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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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