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193號
TPDV,98,審聲,193,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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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原住臺北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受讓該公司對於甲○、乙 ○○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 費用等債權等,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寄證信函 對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 移新址不明,致該信函郵件均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於民國 97年10月3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6759、6761號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其中相對人至甲○部分已遷址至住臺北市○○路 ○段160號3樓(即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並以「原址查 無此人」遭退,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乙○○部分,聲請人係送達至「臺北市市30號3樓」,然本件乙○○之戶籍係設於「台北市 北投區○○路26號」,故聲請人並未向乙○○之戶籍址送達 ,自與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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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