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39號
聲請人 楊塘海即財團法人楊塘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楊塘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楊塘海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 76 年2月5日以北市社字第04681號設立許可有案,嗣聲請變 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97 年2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登記簿第51冊、第7頁、第1194 號)。因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提請第8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並經內政部以98年1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8 0001437 號函備查在案,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 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